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肆柒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被告陳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非法之違
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其中1包僅驗出微量海洛因)、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褐色粉末(驗餘淨重0.3641公克)、白色粉末(驗餘
淨重0.3833公克)各1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被告陳怡安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購得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00○00號,查扣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41公克,純質淨重0.2906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833公克,含微量海洛因,純度﹤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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