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聲請人 楊淳億
林義傑 共同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告 陳韋利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委任陳沆河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未提出具體理由,僅稱待閱卷偵查卷證後,另行補呈本案聲請准許自訴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鄭咏欣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