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乙○
卯○○辛○○辰○○酉○○庚○○玄○○亥○○D○○F○○E○○壬○○丑○○申○○己○○甲○○丁○○地○○丙○○子○○戊○○宇○○癸○○未○○天○宙○○C○○黃○○戌○○A○○巳○○午○○寅○○共同送達代收人B○○共同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伊等 與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訂有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相對人等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應向伊等提供通話服務,詎相對人等逕以如原法院聲證三所示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認伊等「有竄改發話號碼及運用在不法話務之轉接續,並藉此賺取不法之轉接費用」及「所申辦門號未依約正常合法通話之用」之情形而停止伊等之行動電話使用,然上開通知書所指摘之內容,不僅缺乏事證,其所引之法律基礎亦顯無理由,相對人上開終止契約之行為已屬違約,相對人等更以伊等具違約事由,請求伊等給付新台幣(下同)5,500元之違約金,並透過各種方式催繳,不勝其煩,已侵害伊等之隱私權,甚至將部分抗告人申請之其他門號一併限制發話。相對人上述之侵害狀態,縱令伊等向法院提起訴訟,於訴訟進行間亦必持續,其損害將無法估計,且甚可能難以回復;反觀相對人等並不因本件假處分聲請而受有任何損害,足見伊等聲請本件假處分所避免之損害實大於相對人等所受之損害。倘伊等之釋明有所不足,願提供275,000元之擔保,請准予為下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㈠相對人等應立刻停止電話、信函或其他一切類似之行為向伊等進行催繳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㈡相對人和信公司應立即將如附件一所示伊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權回復至如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載之權利義務狀態。㈢相對人遠傳公司應立即將如附件二所示伊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權回復至如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載之權利義務狀態。㈣相對人等應恢復如附件三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發話。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遠傳公司係以抗告人所申請行動電話SIMCards,有竄改發話號碼及運用在不法話務之轉接續,並藉此賺取不法之轉接費用,前開事端足以造成電信秩序紊亂並進而妨害社會治安,相對人乃依據電信法第22條之規定,及交通部電信總局92年1月20日電信公字第09205004960號函釋,倘抗告人非從事電信事業,因所申辦門號未依約作正常合法通話之用,相對人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終止抗告人申請行動電話之使用,則相對人係以抗告人違反公共利益之公益,終止抗告人申請行動電話之使用,應較抗告人財產權之私益有較優先之保護之必要,而抗告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均未足以釋明抗告人有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依抗告人所述情形及提出之資料,認抗告人之供擔保顯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不符,應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終止伊等所申請行動電話之使用,致伊等須重新申請門號,其申請成本、聯絡人之流失,造成生活之重大不便,日後縱使回復,惟伊等已申請新門號,於訴訟期間所受之損害將難以估計,而受有重大之損害;另相對人等不斷之催繳及騷擾電話,更使伊等生活私領域遭受嚴重破壞,伊等已陳明願供275,000元之擔保,應足以填補相對人等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准許伊等之聲請。又相對人等所憑以終止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事由缺乏事證為據,而伊等為一般消費者而非電信業者,並無前開電信總局函文之適用,至伊等如何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亦未為陳述,實難明「公益」所指為何,是原裁定認相對人等以伊等違反公共利益之公益,終止伊等申請行動電話之使用,應較伊等財產權之私益有較優先之保護之必要,顯有違誤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假處分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亦得命為假處分;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訂有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嗣相對人等以系爭通知書認抗告人等有「竄改發話號碼及大量運用在不法話務之轉接續,並藉此賺取不法之轉接費用」及「所申辦門號未依約正常合法通話之用」之情形,終止雙方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而停止抗告人等之行動電話使用,此有原法院聲證一、聲證二所載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聲證三所示之通知書附卷可稽。按電信法第22條規定:「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又交通部電信總局92年1月20日電信公字第09205004960號函記載:「本局重申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保障民眾安全,各電信事業發話端網路應依規定送出正確發話端號碼,電信事業若有任意竄改發話號碼或代為轉接此等不法話務,將涉違反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本局將移請檢、警、調機關依刑法偵辦…從事『轉接網路業者』應即阻斷此等不法話務之轉接續,更不得藉此賺取不法之轉接費用…」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認電信業者若有任意竄改發話號碼或代為轉接此等不法話務,進而妨害社會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倘非從事電信事業之人而有任意竄改發話號碼或代為轉接等不法話務,顯然未依約為正常合法通話之用,且違反電信使用之公益,自與上開規定有違。㈡查相對人等係以抗告人等所申請行動電話SIMCards,有竄改發話號碼及運用在不法話務之轉接續,並藉此賺取不法之轉接費用,前開事端足以造成電信秩序紊亂並進而妨害社會治安,而依電信法第22條之規定,及交通部電信總局92年1月20日電信公字第09205004960號函釋,倘各用戶非從事電信事業,因所申辦門號未依約作正常合法通話之用,相對人亦得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終止抗告人申請行動電話之使用,原法院認此等電信使用之公益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未能使用行動電話之私權益而有較優先之保護之必要,且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書證,未足以釋明有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縱依抗告人之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憑以終止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事由缺乏事證為據,而伊等為一般消費者而非電信業者,並無前開電信總局函文之適用,至伊等如何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亦未為陳述,實難明「公益」所指為何云云。惟查:關於抗告人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情況,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等如本院證物三之收費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239頁),依該收費明細表所示,顯見抗告人等發話行為異常,其等有數十個小時不斷撥話等「機器性行為」,且其等受話之電話號碼均不重覆,明顯不符合社會正常通信情形,足以認定抗告人有不正常發話之行為,縱抗告人等非電信業者,亦因其等未依約為正常合法通話之用,而有違約之事實。又經查警察單位、檢察署、調查局及法院等機關於偵辦案件時,常有執行通訊監察或查詢電信通信紀錄之需,若電信事業所提供通信紀錄之發信方電信號碼、受信方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紀錄,有明顯錯誤或遭纂改情事,損及檢警或司法機關查辦案情,影響公眾安全,此有上開交通部電信總局92年1月20日電公字第09205004960號可按,抗告人等不正常之轉接話務行為,除有詐取利益之嫌外,更會使通話紀錄顯示不正確而擾及電信秩序,損及檢警或司法機關查辦案情,影響公眾安全,相對人等自得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之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是抗告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至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等透過各種方式催繳款項,不勝其煩,已侵害伊等之隱私權云云,惟其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縱相對人有催繳之行為,亦不失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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