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1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2619號、2801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148、9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6號、95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拾肆支及塑膠袋肆拾玖只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伍拾只、止血帶壹條、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18日、89年3月30日,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89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9年1月28日、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程序,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6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在臺北縣○○鎮○○○○路○○○號3樓住處及同縣瑞芳鎮瑞芳火車○○○鎮○○○○路○○○巷○○○號友人 黃錦堂 家中等地,平均4至六天施用1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下列各物:
(一)94年8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袋35只,與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塑膠袋50只及止血帶1條。
(二)94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
(三)94年9月10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在台北縣○○鎮○○○○路○○○號3樓,為警查獲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9支、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9只,以及吸食器1個。
(四)94年9月17日下午5時45分,為警在台北縣○○鎮○○○○路○○○號3樓查獲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2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4只。
(五)94年10月2日下午3時40分在台北縣○○鎮○○○○路○○○號3樓,為警查獲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只。
(六)94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只。
(七)94年11月1日晚上8時40分,在台北縣○○鎮○○○○路○○○號3樓,為警查獲扣得非被告所有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只、注射針筒2支。
(八)於94年11月13日,為警在台北縣○○鎮○○○○路○○○號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8紙在卷可按。
三、此外,復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4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49只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袋50個、吸食器1個、止血帶1條扣案可稽。
四、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18日、89年3月30日,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89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9年1月28日、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甲○○仍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自94年10月12日以後至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止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固無理由,惟查被告自94年10月12日以後至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止之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屢被查獲均不知悔悟,復行再犯,其惡性不輕,處刑不宜寬縱,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雖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危害不大,然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有戒斷毒品之決心,易受社會影響,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暨其自我麻醉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袋35只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均為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見偵字第三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上揭扣案物分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袋50只及止血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94年9月10日下午九時三十分查獲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9支、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9個,以及吸食器1個,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見偵字第三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其中針筒9支、海洛因殘渣塑膠袋9個,,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包裝袋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吸食器1個,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94年9月17日下午5時45分查獲之在台北縣○○鎮○○○○路○○○號3樓查獲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2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4個,均係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見偵字第三七六五號偵查卷第十頁、三十二頁),因所含海洛因毒品量微,無法與包裝袋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94年10月2日下午3時40分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經被告供認不諱(見毒偵字第二七六號偵查卷第八頁)。亦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包裝袋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94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查獲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相關聯,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94年11月1日晚上8時40分查獲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只及注射針筒2支,被告辯稱是友人 吳啟豪 所有,而非其所有(見偵字第四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9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