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搶奪、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上午某時,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見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竊得機車後,供己作為搶奪路人財物所用之交通工具。旋即身著黑色衣褲、黑花色毛線衣,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黑色口罩,單獨或與同具有犯意聯絡綽號「 阿龍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伺機行搶,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如附表一所示甲○○、壬○○、己○○、丁○○○、丙○○○等人隨身皮包(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逞,除取走現金花用及行動電話變賣外,其餘搶得之財物則於返家途中隨手丟棄於臺北縣萬板橋下或其他不詳地點。嗣因該竊得之機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後,乙○○復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庚○○所有之GAT─二一六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並掛於車上,即以該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作搶奪路人財物之交通工具。旋又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該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與文化路口之汽車修理場旁,以相同手法,搶奪辛○○皮包,因辛○○反抗而未得逞,乙○○旋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三支及乙○○所有供搶奪時所穿戴之黑色褲子、上衣各一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黑色口罩一個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搶得財物中用餘之現金六千五百元等物。復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經乙○○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住處搜索,並扣得 江易瑜 搶奪時所穿著之黑花色毛線衣一件。
二、案經辛○○、甲○○、壬○○、己○○、丁○○○、丙○○○、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辛○○、甲○○、壬○○、己○○、丁○○○、丙○○○、庚○○等人於警詢指訴,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被害人 許惠如 等人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警詢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甲○○、壬○○、己○○、丁○○○、丙○○○、庚○○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行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二十五幀、被告與丙○○○之現場模擬照片二幀、蒐證照片十六幀、丙○○○、庚○○、甲○○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黑色褲子、上衣、黑花色毛線衣各一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及黑色口罩一個等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下手奪取辛○○皮包未得逞之行為,僅係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名,自屬業經起訴。被告與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六次搶奪(五次既遂、一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竊取前開二輛機車,目的在於供作搶奪之交通工具,而於竊取後亦確有用來行搶之用,足見被告所犯連續竊盜、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搶奪、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同時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多次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行搶次數、搶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連續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黑色褲子、上衣、黑花色毛線衣各一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及黑色口罩一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先後二次持以行竊之鑰匙,均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騎乘於不詳時地竊取而來之不詳車號機車,以同上之方法,趁被害人劉 黃淑慧 、陳 秋珍何麗莉 及戊○○不備之際,強奪其等隨身皮包(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逞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亦涉有搶奪罪嫌,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搶奪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不當等語。惟被告雖於警詢自承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該等犯行。而被害人 劉黃淑慧陳秋珍 及何麗莉於警詢均稱:無法正確指認被告即係搶奪其等財物之人;被害人戊○○於本院亦證稱:沒有辦法分辨當初搶我的人是不是庭上的被告等語;且警員亦未自被告住處查獲被害人劉黃淑慧、陳秋珍、何麗莉及戊○○等人遭搶奪之財物,卷內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人復未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警詢自白資為被告有附表二所示犯罪之唯一依據。足見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備註││號│││(所得財物)││├─┼────┼──────┼────────┼────┤│一│94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現金6500│││6日上午9│雙十路2段167│「阿龍」之成年男│元由「阿│││許│號前│子騎乘機車搭載江│龍」與江│││││易諭,由乙○○下│易諭朋分│││││手搶奪甲○○皮包│花用,手│││││(內有現金6500元│機則由江│││││、身分證、國泰世│易諭持至│││││華銀行存摺1本、│傑昇通訊│││││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西園店│││││行信用卡1張及│以6500元│││││SONYERICSSOON牌│之價格售│││││K750i手機1支(序│予不知情│││││號000000000000│之 程馨儀 │││││212))。│(該手機││││││已由被害││││││人甲○○││││││領回)│├─┼────┼──────┼────────┼────┤│二│94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乙○○單獨騎乘機││││7日7時許│文化路2段182│車搶奪壬○○皮包│││││巷1弄口│(內有現金3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駕││││││照、開會資料、桌││││││巾、手機1支)││├─┼────┼──────┼────────┼────┤│三│94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乙○○單獨騎乘機││││8日12時│民生路2段234│車搶奪己○○皮包││││20分許│巷29號│(內有現金1000元││││││、美金6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三合一金││││││融卡各1張(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金融││││││卡)、郵局金融卡││││││2張、國 泰世華 銀││││││行及郵局存摺簿各││││││1本)││├─┼────┼──────┼────────┼────┤│四│94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乙○○單獨騎乘機││││13日10時│三民路2段正│車搶奪丁○○○皮││││41分許│隆巷17號│包(內有鑰匙1串││││││、印章1枚、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4000元、││││││健保卡1張、電話││││││卡三張、 李清田 郵││││││局金融卡1張、李││││││碩文 國泰世華 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五│94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乙○○單獨騎乘機│未用罄之│││15日16時│民治街126巷2│車搶奪丙○○○(│現金六千│││許│號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五百元,│││││ 李王玉 燕)皮包(│已由被害│││││內有現金5萬元)│人李王玉││││││葉領回│└─┴────┴──────┴────────┴────┘附表二┌─┬────┬──────┬────────┬────┐│編│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備註││號│││(所得財物)││├─┼────┼──────┼────────┼────┤│一│94年11月│臺北縣板橋市│乙○○單獨騎乘機│95年度偵│││6日下午│重慶路245巷│車,著米白色夾克│字第3897│││4時15分│50弄61號前│、頭安全帽掩飾,│號│││許││趁劉黃淑慧不及防││││││備,自後方搶奪到││││││黃淑慧所有之水藍││││││色皮包1個(內有││││││現新臺幣15OO及鑰││││││匙l串)得逞後逸││││││。││├─┼────┼──────┼────────┼────┤│二│94年11月│臺北縣板橋市│乙○○單獨騎乘機│同上│││23日5時5│建國街51號前│車.著背部有反光││││0分許││條之藍色半身雨衣││││││、頭戴白色全單式││││││安全帽掩飾,趁陳││││││秋珍不及防備,自││││││後方搶奪陳秋珍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3000元、健││││││保卡1張、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OKWAP銀色手機1││││││支得逞後逃速。││├─┼────┼──────┼────────┼────┤│三│94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乙○○單獨騎乘機│同上│││7日8時許│民臺路202巷1│車,著灰色上衣,│││││4弄4號前│趁何麗莉不及防備││││││,搶奪何麗莉所有││││││之現金5000元、汽││││││、機車駕駛執照、││││││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銀行││││││金融卡各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新光││││││三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臺新商業銀行現金││││││卡1張及SAMSUNG手││││││機1支。││├─┼────┼──────┼────────┼────┤│四│94年11月│臺北縣土城市│乙○○單獨騎乘機│95年度偵│││28日20時│延峰街12巷巷│車,趁戊○○不備│字第6331│││30分許│口│,搶奪皮包1個。│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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