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羅傑天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連續侵占原告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一百十九元,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迄今未據被告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份、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一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款項八萬八千一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零九十六元(裁判費八百八十二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