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朋助 律師
相 對 人 曾譯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福德會特別代理人林朋助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
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
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9年度潮簡字第114號確
認通行權等事件被告福德會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
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
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潮簡字第11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中,聲
請人為該事件之被告福德會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
已於109年5月21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潮簡
字第11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經審酌上開
訴訟事件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
庭2次,履勘現場1次,並曾提出書狀等情,並參考上開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
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