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09號
原   告  王聖翔
法定代理人  王弘耀
被   告  鄭智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
第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21時8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號「長宏加油站」車棚內,竊取原告所有腳
踏車一台(廠牌捷安特,車架號碼KX0000000)後迄未歸還
,造成原告受有約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迄未歸
還,致原告受有損失上開財物之損害,已堪認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以上開
財物等值之金錢即8,800元,賠償其損失上開財物之損害,
洵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8,800元而未為
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1月17日起(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7
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
0,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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