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鄧威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2587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鄧威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22時1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懷疑 曾志源 疑似竊其現
金,持酒瓶毆打曾志源成傷。被移送人坦承上情,被移送人
復有證人曾志源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佐證。核被
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以加暴行於人規定等語。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曾志源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現場照片7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者,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共場所毆打證人曾志源
,加暴行於證人曾志源,有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足認被移
送人在公共場所有施以上述之暴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未能控制情緒,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
,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
文所示,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