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英浩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337
條業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參諸本次修正理由,係僅就
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仍處15,000元,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7條規定。次
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
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08年9
月13日下午5時53分,自被害人莊○○(真實姓名詳卷)所
有置放於夾藤鷹娃娃機店內之錢包內,取走1,000元,嗣被
害人發現錢包不見,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返回該店尋找,經
檢查其錢包後始發現短少1,000元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5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物
品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
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脫離本
人之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造成他人尋回物品之
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尚非可取,然犯後坦承犯
行,且業已將部分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且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慮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尚
屬平和及因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然就扣案之80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清
單1紙可佐(警卷第15頁),此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爰僅就未扣案之200元,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告何英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段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
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英浩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號「夾藤鷹娃娃機店」內,見少年莊○○(真實
姓名詳卷)所遺失之錢包1只置放在娃娃機台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打開錢
包後,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取出,而據
為己有,再將錢包置於原處。嗣經少年莊○○發現錢包遺失
,返回上開店內尋找,檢查後察覺短少1,000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英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少年莊○○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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