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劉庭彰因違反毒
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06年10月28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劉庭彰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
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