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榮
江禹賢
王紹丞
鍾昌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禹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紹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昌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黃家榮前於民國
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士原交簡字第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江禹賢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湖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
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悉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酒後共同為本案犯罪,實有不該,併考量其
等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兼衡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