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昱成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AQ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路邊臨時停車、收取客戶之貨物後,甫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由該路段第四車道切入第三車道時,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冒然前行,不慎撞及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自後方第三車道駛來之車號000—五0五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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