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28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伍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1萬1,423元及其中59萬9,549元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60萬3,431元及其中59萬5,294元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屬減縮訴之聲明,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0年9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59萬5,294元整。
2.上期未收利息101元及96年9月26日應繳利息8,036元。
3.帳務管理費:200元整(按契約書第四條)。
(二)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4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431元及其中59萬5,294元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經本院就借款額度、期限、利率、視為到期條件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利息8,036元於96年9月26日始屆清償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償期,故原告將上開8,036元一併列入請求總額,洵屬無據,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款項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5,595元及其中59萬5,294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