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嘉徠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朱銘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嘉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2月21日15時42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288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違規是屬實,異議人仍不服,本所遂於96年5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裁處,本所依法裁決並無不當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朱銘煌於96年2月21日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南部返回臺中,途經國道三號,頓覺身體不適,故將車暫停路肩(288公里處),改由妻子駕駛,並立即開走,停留不過1分鐘,卻被拍照違規罰款,實覺不通情理與不平,路肩當供緊急之用,且本人並未久留,難道任由臨時有狀況之人繼續駕駛於高速公路上會更安全嗎?何況當時本人係停車於警車之前,而員警除指示往前停一點,並未告知不可暫停路肩,卻開罰單實有不公平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小型車違反該條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使交通阻塞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2月21日15時42分許,由朱銘煌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88公里處時,有行駛路肩等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攝影存證逕行舉發等情,亦為駕駛人朱銘煌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88公里處有行駛路肩之事亦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紙在卷可稽,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6年4月26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70559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記載:「值勤人員稱:該違規時段共有6部車違規行駛路肩,並無警車在前方疏導;另春節連續假期,車流大增,為維護用路人行車順暢,車輛應循序漸進,遵守交通秩序更仰賴路人守法精神, 朱君 違規行駛路肩行為屬實」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再由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觀之,當時高速公路上諸線道均車輛甚多,且車輛前後之間距離甚小,其行車狀況已達阻塞程度,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是本案違規情節堪認屬實。
五、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舉發警員既經照相採證,復稱無異議人所稱引導受處分人停車之情節,受處分人僅空言質疑警員就違規事實判斷之正確性,並未舉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尚難採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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