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二○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八日生)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又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二、關於聲請減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司法院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再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至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設所犯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亦應於乙罪裁判確定後,與甲罪之刑併予執行,均無適用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經查,上開受刑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其連續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間及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雖其中部分犯罪行為在上開詐欺取財罪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之前,但其連續犯之最後犯罪行為,既在第一罪案件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連續犯以一罪論,無從割裂,則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不能認為係在上開詐欺取財罪判決確定之前。依首開說明,上開二罪即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甚明,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