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嗣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乙○○○○○○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網路玩家雜誌、軟體世界雜誌、電腦玩家雜誌、密技挖挖哇雜誌、軟體世界雜誌、電玩通PS2雜誌、DVD雜誌各一本,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離去。再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ELEVEN甲00000000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架上之天堂2—亡者淬煉遊戲軟體及奇蹟狼嚎遊戲軟體各一盒,得手後亦將商品置於背包內,未經付款即行離去。嗣為警於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懷寧街口當場查獲,並於被告所有之背包內取出上開書本與遊戲軟體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店長楊佩珍與7—ELEVEN甲00000000店長 蔡一誠 證述之物品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九頁、十三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九至二十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實施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隔近五小時,且在不同地點犯之,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竟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惡性非輕,惟犯罪後態度良好,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上開竊取物品皆由被害人取回,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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