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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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原告 王清吉 原告 江春蘭 原告 王泯皓 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芊蓁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 楊志浩 被告 林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甲○○、戊○○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甲○○、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己○○、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乙○○、丙○○、甲○○、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原告乙○○、丙○○、甲○○、戊○○主張:被告己○○、丁○○與訴外人 呂宏彬林家賢 (下稱呂宏彬等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金錢豹酒店」大門前 車道 ,呂宏彬因故與被害人 王道義 生有嫌隙不悅,竟持剛取回先前交由林家賢保管之槍彈,空射一槍,被告己○○即出手拉住王道義之後衣領,致其跌坐於地。呂宏彬並以左手持槍朝王道義下半身射擊第二槍,再朝其腹腔以下之身體、四肢至少連開五槍,同時間站在一旁之被告丁○○,再以腳連番猛踹其身體及頭部計十五下,己○○復接以右腳踢其頭部一下,致王道義身中五發子彈,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原告乙○○、丙○○、戊○○、甲○○分別為王道義之父、母、配偶及子,被告共同不法侵害王道義致死,使彼等受有如下損害:
㈠乙○○:
⒈原請求金額:①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1,604,027元。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⒉更審項目金額:以總額減縮為100萬元。
㈡丙○○:
⒈原請求金額:①扶養費用1,638,162元。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⒉更審項目金額:以總額減縮為100萬元。
㈢甲○○:
⒈原請求金額:
①扶養費用1,142,829元。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⒉更審項目金額:以總額減縮為100萬元。
㈣戊○○:⒈原請求金額:
①殯葬費用52萬元。
②扶養費用3,533,132元。
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更審項目金額:以總額減縮為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逾上開減縮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被告己○○則以:其傷害行為與王道義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其就傷害部分,願意賠償,但其無殺人行為。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以:其傷害行為與王道義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其只有傷害行為,但其無殺人行為。如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僅同意戊○○關於殯葬費之請求。又王道義之死亡係呂宏彬開槍所造成,且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己○○、丁○○、及發回前之被告 曾志偉 ,與訴外人呂宏彬、林家賢相聚喝酒後,於99年1月14日凌晨3時30分轉往「金錢豹酒店」續攤,迄於當日凌晨4時50分許,被告己○○一行人飲畢由訴外人己○○結帳後,正步向大門口欲取車準備離開時,適先前與訴外人呂宏彬因砂石利益糾紛生有嫌隙之被害人王道義及友人數人亦自金錢豹酒店結帳完畢準備離去,雙方人馬於當日5時7分許在一樓大廳巧遇,訴外人呂宏彬因與被害人王道義先前已有嫌隙,且於當時認被害人王道義出言「你不是要輸贏」係挑釁之詞,心中甚為不悅,在未事先告知同行之被告三人情況下,於步出金錢豹酒店大門,取回先前交由訴外人林家賢保管之槍彈後,走向站在金錢豹酒店大門前車道與被告己○○交談之被害人王道義等一行人,雙方人馬旋發生推擠,訴外人呂宏彬隨即於同日5時8分40秒許,朝天空射擊一槍,流彈波及旁人後,被告己○○即出手拉住被害人王道義之後衣領,致其跌坐於地。訴外人呂宏彬迅又以左手持槍朝被害人王道義下半身射擊第二槍,隨後槍枝交右手拉槍機,再朝其腹腔以下之身體、四肢至少連開五槍,同時間站在一旁之被告丁○○,再以腳連番猛踹其身體及頭部計十五下,被告己○○復接以右腳踢其頭部一下,之後,訴外人林家賢接手取回訴外人呂宏彬手中之槍彈,訴外人呂宏彬至此方罷休,並走近身旁彎腰對其說話,再走入金錢豹酒店大門。詎於槍擊結束後,原本僅在一旁走動、旁觀之曾志偉,竟獨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以右腳踹其頭部一下。嗣被告己○○、曾志偉一左一右合力拉住被害人王道義之後衣領,將其由車道拖行至人行道,迨於當日5時10分及11分許,被告先行離開上開車道,其後5時11分20秒許,訴外人林家賢持槍自金錢豹酒店門口走出,至被害人王道義所躺之車道觀看,訴外人呂宏彬於5時11分52秒許,再將其拖往人行道柱子旁並察看傷勢,而訴外人林家賢於當日5時13分許將駕車離去之際,為嚇阻他人追緝,乃先對空鳴槍一發,旋攜帶槍彈搭載訴外人呂宏彬倉皇逃匿。訴外人王道義身中五發子彈後,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救,延至當日9時17分許,因腹腔內槍彈創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另頭部部位受有左側顳部及後枕部頭皮有局部出血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與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列入不爭執事項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54、5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8號、第9748號偵查卷影本(外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卷影本(外放;下簡稱刑一審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卷影本(外放;下簡稱刑二審案件),及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各在卷可稽,並核閱無誤,自屬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於上開時地,在呂宏彬持槍朝被害人王道義開槍之前後,非但未加勸導阻止,己○○反而出手拉住王道義之後衣領,致王道義跌坐在地,使呂宏彬得以繼續對王道義開槍,另丁○○並與己○○先後以腳踹王道義包括下腹部、頭部等身體部位,方便呂宏彬開槍,並造成被害人王道義死亡之結果,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等僅有傷害被害人王道義之行為,且其等之傷害行為與王道義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害人王道義於99年1月14日凌晨5時8分許,在「金錢豹
」大門前,遭呂宏彬持手槍朝腹部、臀部、四肢至少射擊六發子彈,渠身中5槍,期間並遭被告丁○○接連猛踹身體、頭部共15下,被告己○○則以右腳踢渠頭部1下,嗣槍擊結束後,而被害人王道義因腹腔內槍彈創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除據被告己○○、丁○○於刑一審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外(見刑一審卷99年5月12日筆錄),亦經證人即呂宏彬、林家賢於刑一審案件證述屬實(見刑一審卷99年8月
20日筆錄及99年7月28日筆錄),並互核大致吻合。㈡次查刑二審案件於100年4月11日當庭勘驗「金錢豹」大門口
於案發時即99年1月14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節錄如下(見刑二審99年1月14日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36~05:08:44)被告包括有呂宏彬、林家賢、己○○、曾志偉、丁○○,王道義,還有證人 林彥夆張庭蓁 還有多名男女出現在畫面車道,(36秒),這些人聚集在車道上雙方有出現推擠的動作,在雙方推擠之前,曾志偉已經走到畫面車道右側(36秒之前)。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45~05:08:46)己○○從王道義身後拉住王道義後衣領,曾志偉從畫面的右側走至畫面的左側觀看,兩手插在口袋,同時林家賢自王道義左方伸手勾住王道義脖子。然後呂宏彬以右手將林家賢拉至他左側,同時間王道義已經跌坐在地。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47)此時王道義靠在己○○腿上面朝大門口。
呂宏彬在王道義腳跟前。林家賢在畫面右側大門口階梯處。背對畫面的 黃鈺涵 在王道義右手邊。丁○○、曾志偉在己○○身後。 張永忠 在畫面左側人行道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47至48)呂宏彬以左手持槍朝王道義開第一槍。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49)
黃鈺涵於呂宏彬開第一槍後隨即跑往畫面右側大門口,進入金錢豹酒店內。呂宏彬先以右手狀似拉槍機後,朝王道義開第二槍。
王道義於呂宏彬開第二槍後,往畫面左側(即往己○○、丁○○、曾志偉所站位置)滾動半圈,面朝臺中港路。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50)呂宏彬再以右手狀似拉槍機後,朝王道義開第三槍。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51)
曾志偉繞到呂宏彬身後,己○○當時面對鏡頭是在呂宏彬的右手邊,丁○○在被害人的左側,林家賢在車道的右側。
丁○○先以右腳朝王道義下半身踹一下。
呂宏彬朝王道義開第四槍。
同一時間張永忠仍在畫面左側人行道上觀看。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52)丁○○再以右腳朝王道義下半身踹一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53)呂宏彬朝王道義開第五槍。
丁○○再以右腳朝王道義下半身連踹二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54)呂宏彬朝王道義開第六槍。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55)丁○○再以右腳朝王道義下半身踹一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56)丁○○再以右腳朝王道義下半身踹一下。
己○○走向王道義處。
呂宏彬欲再向王道義開槍時,被林家賢拉住,並取回所交付之手槍。
另有一輛深色轎車自人行道駛入畫面上方停車場。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57)己○○以右腳朝王道義頭部踹一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58~05:08:59)
丁○○分別以左、右腳朝王道義下半身各踹一下㈢準此,足證被告等目擊呂宏彬持槍射擊王道義時,非但未加
勸導阻止,己○○反而出手拉住王道義之後衣領,並猛力向後拉扯致王道義跌坐在地,使呂宏彬得以繼續對王道義開槍,另丁○○並與己○○先後以腳踹王道義包括下腹部、頭部等身體部位,足使王道義喪失、減低閃躲或抵抗之能力,方便呂宏彬開槍,則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呂宏彬槍擊王道義四肢或下半身部位將有肇致死亡之可能性,及其所為應屬於共同加害行為,而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王道義生命,既經認定,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次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
⒈原請求金額:①扶養費用1,604,027元:
查被害人王道義係乙○○之子,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有子女二人,被害人須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等情,有被害人王道義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42頁)。又乙○○為44年9月5日出生,現年55.3歲,依98年度主要國家歷年平均餘命表(見附表卷第46頁),男性平均餘命為75.9歲,則乙○○尚有20.6年平均餘命。又乙○○住居之高雄市,9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634元,即每年235,608元,此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35,608元為標準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乙○○20.6年平均餘命,乙○○願以20年計算,20年之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3.00000000,此有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可稽(見附民卷第48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乙○○可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04,027元(計算式:235,608×13.00000000×1/2=1,604,027;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下同)。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查乙○○意外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又乙○○學歷為國小畢業,有土地一筆,汽車一輛,租屋居住,現為靠行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8千元左右,業據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己○○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有工作時,一天壹仟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被告丁○○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一天壹仟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亦經被告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並經本院前審調閱兩造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40-50頁)。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乙○○請求100萬元,尚屬公允。
⒉本院更審項目金額:查以上合計為:2,604,027元,但乙○○請求總額減縮為100萬元,故應核准為100萬元。
㈡原告丙○○:
⒈原請求金額:①扶養費用1,638,162元:
原告丙○○有子女二人,被害人王道義須負擔二分之一
扶養義務,有上開被害人王道義繼承系統表可參。又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49.8歲,依前揭平均餘命表為準,女性平均餘命為82.5歲,則丙○○尚有32.7年平均餘命;而丙○○住居之台中縣,99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522元,即每年174,264元,此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74,264元為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丙○○32.7年平均餘命,丙○○願以32年計算,32年之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8.00000000,此有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可稽(見附民卷第48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丙○○可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38,612元(計算式:174,264×18.00000000×1/2=1,638,612。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查丙○○意外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又丙○○學歷為國中肄業,有房屋一棟及基地共三筆,汽車一輛,目前開早餐店,每月收入三萬元,業據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己○○及丁○○學經歷、收入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前審調閱兩造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40-50頁)。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丙○○請求100萬元,尚屬公允。
⒉本院更審項目金額:查以上合計為:2,638,612元,但丙○○請求總額減縮為100萬元,故應核准為100萬元。
㈢原告甲○○:
⒈原請求金額:
①扶養費用1,142,829元:
查原告甲○○為被害人王道義之子,被害人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1歲,距20歲成年之日尚有19年,而父母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前揭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標準174,264元計算,19年之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3.00000000,此有上開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可稽,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可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42,829元(計算式:174,264×13.00000000×1/2=1,142,829。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查原告尚在襁褓之中,即遭喪父
之痛,對其日後之身心打擊甚鉅。又被告己○○及丁○○學經歷、收入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前審調閱兩造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40-50頁)。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甲○○請求100萬元,尚屬公允。
⒉本院更審項目金額:查以上合計為:2,142,829元,但甲○○請求總額減縮為100萬元,故應核准為100萬元。
㈣原告戊○○:⒈原請求金額:
①殯葬費用52萬元:
查被害人王道義遭被告等人殺害,其殯葬費用由戊○○支出,計支出殯葬費用52萬元,有單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0-5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②扶養費用3,533,132元:
按修正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22歲,而王道義為00年0月00日出生,若未遇害應為29歲,距65歲之具勞動能力退休年齡尚有36年,原告爰請求36年之扶養費用。而台中縣99年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74,264元,依此標準計算,36年之複式霍夫曼係數為
20.00000000,此有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可稽,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533,132元(計算式:174,264×20.00000000=3,533,132)。又查夫妻既互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戊○○得請求金額應減二分之一,即為1,766,566元,逾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查原告遽遭喪偶之痛,且因王道義之死亡,致家庭生計陷入困窘之境,又須獨力教養子女,身心之苦痛至鉅。
又戊○○學歷為高職肄業,名下無不動產,現在家照顧小孩,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己○○及丁○○學經歷、收入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前審調閱兩造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40-50頁)。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本院更審項目金額:查以上合計為:3,286,566元,但戊○○請求總額減縮為100萬元,故應核准為100萬元。
參、綜上所述,原告乙○○、丙○○、甲○○、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四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分別依聲請及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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