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告貿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美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蕙 被告 王堃仁
王明忠 王聖閔 王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各應給付 韋登 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6,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代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民事準備四狀、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392,433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命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給付部分,被告王堃仁應與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或第二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各應給付韋登營造有限公司750,000元,其中1,392,433元暨民事準備四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理之;前項命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給付部分,被告王堃仁應與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或第二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堃仁、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堃仁於99年3月13日代理韋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登公司)與原告簽訂外牆訂貨合約書,向原告訂購相關磁磚產品,以供其承攬第三人 林俊良 等人坐落臺中市○○區○○○○路與祥順三街口之新建房屋工程營繕之用,並約定韋登公司於每月23日為付款日,開立自交貨次月一日起60天期票支付,各月貨款應於次月付款日付清。其中,韋登公司於99年7月至10月,累計訂貨金額分別為58,058元、452,411元、355,389元、512,589元,韋登公司並分別簽發付款人為太平市農會信用部、到期日各為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5日、100年2月28日之支票共四紙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前開票據竟均遭退票;另韋登公司於99年11月、12月訂購之磁磚產品,累計訂貨金額各為457,400元、20,730元,亦均屆期未清償,以上合計金額為1,856,577元(計算式:58058+452411+355389+512589+457400+20730=0000000),後韋登公司股東 黃文生 與原告達成和解,給付原告120,000元,系爭貨款尚餘1,392,433元未受清償。
(二)依韋登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及訴外人黃文生四人登記之出資額,各為750,000元,並應依法繳納。詎被告王堃仁、王明忠竟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堃仁自行籌得3,000,000元股款,並於98年11月9日存入韋登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該帳戶存摺影本提供予給不知情之代辦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人員 周晉丞 ,周晉丞再交由不知情之比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蔡雅梅 ,製作韋登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取得表明上開3,000,000元之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後,被告王堃仁隨即於3日後之98年11月12日,將上開存款中之400,000元提領出來,並將2,600,000元匯到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被告王堃仁再委由不知情之周晉丞於98年12月7日,檢具韋登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韋登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股東名冊、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意,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於同年12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登記在案,經鈞院以101年訴字第2041號、102年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王堃仁、王明忠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並確定在案。因韋登公司之股東未繳納股款,造成韋登公司登記營業後,無充足資本支應包括原告債權人在內之債務,使原告系爭貨款無法受償。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既各為韋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股東,原告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其等應就原告系爭貨款債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堃仁之部分,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系爭貨款債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等人應負之債務,與被告王堃仁應負之債務,係具有同一目的但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若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韋登公司怠於向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請求繳納股款,致令韋登公司先於99年12月31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而遭拒絕往來,嗣於101年12月12日遭經濟部授權臺中市政府發函廢止公司登記,顯見債務人韋登公司業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確有保全系爭貨款債權而代行債務人韋登公司向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請求繳納股款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行使韋登公司對於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繳納股款請求權,被告王堃仁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未繳足股款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等人應負之債務,與被告王堃仁應負之債務,係具有同一目的但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若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392,433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命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給付部分,被告王堃仁應與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負連帶給付責任;⒊第一項或第二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各應給付韋登營造有限公司750,000元,其中1,392,433元暨民事準備四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⒉前項命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給付部分,被告王堃仁應與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負連帶給付責任;⒊第一項或第二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份:
(一)被告王堃仁則以:⒈其係為節省法院訴訟資源,避免纏訟多時,造成訴訟上之不
利益,才會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41號刑事案件,在律師之協助下,經公訴檢察官、法官之同意,同意由法院判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為認罪協商,惟實際上被告王堃仁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法院之判斷既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王堃仁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自應負實際之舉證責任。
⒉雖韋登公司之資本額3,000,000元,惟此僅是當初設立公司
時之登記資料,公司登記完成後,若該筆金錢歸還銀行,不代表公司即不能成立,此為一種驗資之程序而已,原告實不了解實務上公司之登記流程。縱認韋登公司有在公司設立登記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惟韋登公司係於98年間為設立登記,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亦發生於00年間,但韋登公司遲至99年11月、12月間才向原告訂購磁磚產品,原告自斯時起始對韋登公司取得貨款請求權,是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時間點時,原告對韋登公司尚未取得債權,原告若受有損害,自非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所造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明忠雖於10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僅表示閱卷後再表示意見,惟迄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聖閔、王崇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韋登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即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並未繳納,被告王堃仁、王明忠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先位請求被告王堃仁、韋登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即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應對原告未受清償之系爭貨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代位行使韋登公司對於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繳納股款請求權,及被告王堃仁與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應對原告未受清償之系爭貨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王堃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韋登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即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是否並未繳納,而由被告王堃仁、王明忠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⒉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對系爭貨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堃仁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亦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備位請求代位行使韋登公司對於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繳納股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堃仁就原告損害之結果,與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韋登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即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是否並未繳納,而由被告王堃仁、王明忠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⒈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
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99條、10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條第1、2項亦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顯見有限公司股東對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係負有繳足其出資額之義務。經查,訴外人即韋登公司股東黃文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王聖閔於101年4月19日偵查中陳稱:伊等就韋登公司並未出資750,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87、212頁)、被告王明忠於102年5月8日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5號案件中具狀供陳:王崇安向伊表示王堃仁承接一興蓋房屋工程,但因王堃仁本身信用不良,大家就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一起合開公司,伊雖然沒有錢,但可以考乙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相關證照,以後公司即無須花錢請人等語(見102年度訴緝字第65號第58頁),復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足見訴外人黃文生、被告王聖閔、王明忠並未繳納股款予韋登公司甚明。
⒉又訴外人黃文生於000年0月00日偵查中陳稱:韋登公司成立
時提出之3,000,000元是被告王堃仁向業主請領的款項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186頁反面)、證人周晉丞於101年4月19日偵查中證述:韋登公司是王堃仁委託伊辦理設立登記,辦理登記所須之資料都是王堃仁交給伊,資本額3,000,000元的存款是負責人處理,請銀行提出餘額證明,伊再請蔡雅梅會計師簽證。伊在辦理租賃契約公證、營造許可文及營造業登記證時,有先後見過王明忠三次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211頁反面、第212頁),且韋登公司所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9日存入3,000,000元,98年11月12日先後提領400,000元現金及匯款2,600,000元至被告王堃仁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韋登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王堃仁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對帳單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88、89頁、第158至162頁),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2月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韋登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比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影本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24、25頁)。再者,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其等未繳納股款予韋登公司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視同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王堃仁自行籌得3,000,000元股款,並於98年11月9日存入韋登公司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將該帳戶存摺影本提供予周晉丞,周晉丞再交予會計師蔡雅梅製作韋登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取得表明上開3,000,000元之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後,被告王堃仁隨即於3日後之98年11月12日,將上開存款中之400,000元提領出來,並將2,600,000元匯到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後被告王堃仁再委請周晉丞於98年12月7日,檢具韋登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韋登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股東名冊、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意,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於同年12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登記在案等情,堪信為真實。準此,韋登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即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並未繳納,被告王堃仁、王明忠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即堪認定。被告王堃仁抗辯其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對系爭貨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堃仁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亦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與各該股
東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之要件,為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但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並因此造成第三人受到損害,即須公司辦理登記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公司辦理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等行為,與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韋登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即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
並未繳納,被告王堃仁、王明忠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韋登公司係於98年12月7日經核准為設立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2月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韋登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查(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29至31頁),而韋登公司應收之股款,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並未繳納之時點為98年11月9日至98年12月7日間,然原告係於99年7月至12月間,始出售外牆磁磚予韋登公司,原告對韋登公司之系爭貨款係於99年12月15日起未獲清償,則原告自斯時起始對韋登公司取得請領貨款債權,即韋登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時間點,原告對韋登公司尚未取得債權,故原告系爭貨款債權未受清償,受有1,392,433元貨款債權損害,自非韋登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造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堃仁抗辯:原告若受有損害,非韋登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所造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對系爭貨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堃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亦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備位請求代位行使韋登公司對於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繳納股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堃仁就原告損害之結果,與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股東之股款繳納請求權怠於行使者,該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27年上字第237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堃仁於99年3月13日代理韋登公司與原告簽
訂外牆訂貨合約書,向原告訂購相關磁磚產品,以供其承攬第三人林俊良等人坐落臺中市○○區○○○○路與祥順三街口之新建房屋工程營繕之用。其中,韋登公司於99年7月至10月,累計訂貨金額分別為58,058元、452,411元、355,389元、512,589元,韋登公司並分別簽發付款人為太平市農會信用部、到期日各為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5日、100年2月28日之支票共四紙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前開票據竟均遭退票;另韋登公司於99年11月、12月訂購之磁磚產品,累計訂貨金額各為457,400元、20,730元,亦均屆期未清償,以上合計金額為1,856,577元,後韋登公司股東黃文生與原告達成和解,給付原告120,000元,系爭貨款尚餘1,392,433元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外牆訂貨合約書、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和解書等為證。茲被告王堃仁、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對韋登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視同被告王堃仁、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韋登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即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並未繳納,被告王堃仁、王明忠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未繳納股款予韋登公司,債務人韋登公司迄今仍怠於向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行使繳納股款請求權,且其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亦已遲延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請求代位行使韋登公司對於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繳納股款請求權,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⒊至被告王堃仁自行籌得韋登公司3,000,000元股款,取得表
明上開3,000,000元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再委請周晉丞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韋登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係於98年11月9日至98年12月7日間,而原告係於99年7月至12月間,始出售外牆磁磚予韋登公司,原告對韋登公司之系爭貨款係於99年12月15日起未獲清償,則原告自斯時起始對韋登公司取得請領貨款債權,即被告王堃仁以申請文件表明韋登公司應收之股款已收足之時間點,原告對韋登公司尚未取得債權,故原告系爭貨款債權未受清償,受有1,392,433元貨款債權損害,自非係被告王堃仁以申請文件表明韋登公司股款已收足所造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王堃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系爭貨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連帶賠償系爭貨款,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王堃仁對系爭貨款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主張韋登公司應收之股款,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並未繳納,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各應給付韋登營造有限公司750,000元,其中1,392,433元暨自10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