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8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胤慶 指定辯護人 劉展光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十一號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胤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原審誤載為十間)某日(本件依民法第一二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拾獲友人 劉黃升 遺失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起訴書漏載汽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再基於概括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住處,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連續變造劉黃升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盜刻劉黃升印章一枚(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消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下述)。
二、王胤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持變造劉黃升身分證及盜刻印章,至臺南市○○路○段○○○號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劉黃升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支票存款申請書上偽簽劉黃升簽名及蓋用盜刻劉黃升印章,並出示變造劉黃升身分證而行使,領得空白支票,致生損害於劉黃升(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消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下述)。
三、王胤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 蘇良英 設於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當鋪,對蘇良英行使變造劉黃升汽車駕駛執照後,持前開盜刻印章,以劉黃升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劉黃升」簽名、印文,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票號為AD00
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四萬二千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遠期支票一紙,以為擔保,致蘇良英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款項,足生損害於劉黃升及蘇良英。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遭退票,蘇良英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劉黃升,劉黃升向蘇良英確認遭人偽造證件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支票一紙。
四、案經劉黃升訴由(改制前)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範理範圍部分:本件上訴範圍,依被告上訴狀雖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然被告上訴理由,僅針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其餘則未論及,惟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係屬於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準此,依刑事訴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以,本件關於原審就被告不另免訴諭知部分,亦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原審卷五一頁以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黃升、證人蘇良英及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職員 林永成 證述綦詳(詳警卷二至三、四、五至六頁),並有前開扣案偽造支票一紙、偽造劉黃升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影本、玉山銀行票據使用狀態查詢單影本可為佐證(詳警卷九、十一、十二、十三至十四、十五頁),並據被告王胤慶於原審坦承不諱(詳原審卷五
一、六八至七十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三十元)。故依修正後規定,刑法第二○一條第一項、第二一二條、及第三三七條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再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遺失物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文書罪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之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查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⒋茲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後段及第五十六條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偽造前開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一條第一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在支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劉黃升」署名、印文各一枚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釋字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再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即為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起訴意旨認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一條第一項、第二○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不思以正道解決債務問題,侵占友人遺失之證件,並為借得款項,連續變造友人之證件,持向銀行申領支票,並以友人名義簽發支票借得款項,造成相當損害,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敘明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六年,惟審酌被告上開各項情節,仍認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為適當。暨說明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方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竟仍不思警惕,仍再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顯見其未能藉由前案獲取教訓,未徹底悔悟。況被告行為後,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通緝多年後,始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投案(詳原審卷三至五頁),益見其未勇於承擔過錯,而難認有何真摰悔悟之心。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不宜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本案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且係屬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自不合於減刑規定。最後敘明本件扣案支票一紙,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二○五條宣告沒收等情。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誤信友人合作經商,致負債近二千一百萬元,雖經告訴,但亦僅取回五十餘萬元,被告心灰意冷之餘,又必須面對債權人追討,只得遠離家鄉,並冒用他人身分工作,以躲避追債,嗣於八十六年間,家父經診罹患阿茲海默症,隔年全身癱瘓,家父癱瘓十四年餘,每月花費近六至七萬元,家中需錢孔急,被告只得冒用身分,向新認識友人調借應急,被告曾經不滿怨嘆,老天為何如此待我,也曾怪罪姐妹,為何把重擔都放給我這個負債累累,遠避他鄉的人來擔,後來,被告找到理由,因他是我父親,這個理由就足夠了。被告躲債十餘年,已盡了人子該盡的責任,一百年五月底,醫生診斷結果,告知被告,父親的時候到了,叫我們要有準備,我想這對父親跟我,都是一種解脫,而我終於可還法律的債了,被告後來自己到警局投案,被告已聯繫上告訴人劉黃升,並已約定和解,另一位蘇良英先生,被告曾於一審開庭時,請求傳喚和解,但均傳喚不到,被告深感無力,今被告請鈞院審酌上情,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本院經查,被告所述上訴理由,縱使實情,亦屬其個人犯罪動機,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經法院判處緩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復一再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自難認被告行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告除被訴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外,另被告尚被訴於九十二年間,有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本院一○一年上訴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卷一○一至一○八頁)。從兩件犯罪時間觀之,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係於八十七年間所為,而本院一○一年上訴字第六一二號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則係於九十二年間所為,二者犯罪時間,相距約五年期間,自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丁、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修正後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㈠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㈡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一條刪除;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㈢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最重本刑為罰金者,追訴權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重主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計算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期。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不詳時地,涉犯刑法第三三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未載明犯罪時間,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二四條第二項規定,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為七月一日,是以本件侵占遺失物罪,犯罪時間推定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惟仍漏載所犯法條)、第二一六條、第二一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載明犯罪時間,惟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持經變造身分證,前往玉山銀行台南分行辦理開戶手續,是以,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應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為準,惟仍漏載所犯法條),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涉犯刑法第二一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起訴書業已載明,惟漏載所犯法條)及第二一六條、第二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緣因告訴人劉黃升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開始實施偵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三一日繫屬原審,並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一號審理在案。審理中被告逃逸,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發佈通緝,嗣於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投案等情,有原審卷及通緝書、投案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釋字第一三八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一○○年五月十九日完成,計算方式如下:
㈠各罪追訴權消滅期間;⒈刑法第三三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一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四分之一期間,共為一年三月。⒉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最重
本刑為一年,追訴權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五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六年三月。
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
追訴權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
本刑為五年,追訴權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開始
偵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即原審發布通緝日止,共計七月又三十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經過之時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十三日之期間,法院既無法進行審理,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由上開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內扣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㈠各罪追訴權期間及前揭㈡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七月三十日,再扣除前揭㈢檢察官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後迄案件繫屬原審前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期間之十三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下列時間完成:㈠刑法第三三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㈢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一百年五月十九日。㈣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百年五月十九日。
六、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免訴所為追訴權時效完成時間之認定,雖部分有誤,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撤銷,均併此敘明。
戊、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一○一上訴六一二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時間)┌─┬────┬───┬───────┬─────┬──────┬─────────┐│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人之國民身│發票金額│發票日│影本出處││號│││分證統一編號│(新臺幣)│││├─┼────┼───┼───────┼─────┼──────┼─────────┤│1│TS046176│ 王峻升 │Z000000000│20萬元│92年10月11日│彰化地檢96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6頁│├─┼────┼───┼───────┼─────┼──────┼─────────┤│2│TS046177│王峻升│Z000000000│20萬元│92年10月11日│彰化地檢96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5頁│├─┼────┼───┼───────┼─────┼──────┼─────────┤│3│TS046178│王峻升│Z000000000│20萬元│92年10月11日│彰化地檢96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7頁│├─┼────┼───┼───────┼─────┼──────┼─────────┤│4│TS046179│王峻升│Z000000000│20萬元│92年10月11日│彰化地檢96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7頁│├─┼────┼───┼───────┼─────┼──────┼─────────┤│5│TS046180│王峻升│Z000000000│20萬元│92年10月11日│彰化地檢96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7頁│├─┼────┼───┼───────┼─────┼──────┼─────────┤│6│TS046181│王峻升│Z000000000│20萬元│92年10月11日│彰化地檢96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6頁│├─┼────┼───┼───────┼─────┼──────┼─────────┤│7│TS046183│王峻升│Z000000000│35萬元│92年10月11日│彰化地檢96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