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維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維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於㈠民國101年5月24日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聲請書略載為秀江街)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84公克,驗餘淨重0.283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1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和大旅社1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開旅社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3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101年7月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13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0.1378公克),經依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第3902號、第4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4216公克),屬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計0.421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1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101年度安保字第1070號、102年度安保字第17
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偵查卷第34頁、第36頁、101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第71頁、第7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第3902號、第4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偵查卷第53頁),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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