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江孟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7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被告 江孟宏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7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2年2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逮捕到案,復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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