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橋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上列聲請人因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工程驗收之應收帳款及銀行資金周轉受阻,現已無力償還往來廠商債務而歇業倒閉,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業依破產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然在破產宣告前,因聲請人之財產由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中(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195號、201號,及102年度司拍字第147、150號等件),若遭拍賣恐不利破產債權之分配,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聲請人名下動產及不動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該條規定係以防止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後尚未裁定宣告破產前,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等行為,而由法院所為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所加之拘束,以保全破團財團不致滅失,並避免有礙公平受償,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又所謂必要之保全處分,乃係於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處分,即假扣押、假處分而言,並未包含由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聲請法院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的處分在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與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聲請權者僅限
於破產人之債權人已有不符,且其聲請本院所為之處分係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其之聲請形同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非屬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之範圍,於法自有未合。
㈡再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255)暨其○○○區○○路○○○號9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業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502萬元予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各債權人分別以債權總額15,439,143元、4,095,495元本金及利息向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債權人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陳述意見通知書等件附於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47號、150號拍賣抵押物卷可稽,並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準此,上開債權人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就上揭不動產乃有別除權,本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並不影響其他一般債權人之權益,況債權人本得於聲請人所受之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機關聲請參與分配而受償,尚無需經法院另外保全處分以保障其公平受償機會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亦就其對第三人之未收工程款、工程保固金等財產
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對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所稱其對第三人未收之工程款、工程保固金等款項,乃第三人就聲請人所施作工程之擔保,期限尚未屆至,故聲請人是否對各該第三人確有上開工程款或保固金之債權存在,尚屬未定。且部分債權人已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工程款或保固金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或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此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195號、201號假扣押保全執行卷宗核閱在卷,是上開工程款、保固金既經假扣押執行,自無為避免將來破產財團滅失及有礙公平受償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開始或繼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