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棋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0八一、七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棋財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棋財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81號
第7379號被告何棋財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棋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施○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可趁之機,以該鑰匙直接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另於同年2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電門鎖方式,竊取朱○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於同年3月1日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附近發現何棋財形跡可跡,加以盤查,始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機車2部、鑰匙1把(已分別發還施○銘、朱○雄),及扣得何棋財所有鑰匙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棋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銘、朱○雄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相片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蕭紋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