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仲華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2段往永福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葉春美 在環河東路2段30號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被告劉仲華因而閃避不及,其騎乘之重型機車遂不慎撞擊告訴人葉春美,致告訴人葉春美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部挫傷、肘挫傷、左側肱股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仲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春美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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