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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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鍾志捷
訴訟代理人 吳國平
被 告 領袖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美嘉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複代理人 紅沅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於民國108年7月2日,系爭房屋因外牆滲水,導致系
爭房屋內部牆面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6,000元,並
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0元。被告抗辯
系爭房屋內部牆面漏水與外牆無關,且系爭房屋外牆為專用
部分,非被告管理維護之範圍;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如有
漏水,應可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不可再向被告主張,且原告
應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是以下僅就(一)系爭房
屋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二)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記載理由要領:
(一)系爭房屋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變更構
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又
按同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
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
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
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
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
度。」
⒉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寓大
廈外牆面之使用,既需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應屬
共用部分,要屬無疑。又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
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
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
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
應認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故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
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
所有之客體,應屬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
⒊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為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測繪規定,與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
無涉。且上開登記面積僅係處理二維之地板平面,然所謂
外牆則係與地板垂直之立體範圍。於現行建物登記制度下
,外牆面本無從在平面圖中呈現,是自不能僅法文規定「
以牆之外緣為界」,即遽論整體外牆面可切割為個別住戶
之專有部分。是應認系爭房屋之外牆為共用部分,被告抗
辯外牆為專用部分,並不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⒉查系爭房屋內側牆面有漏水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
人即為原告修繕漏水之 馮子鈞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系爭房屋外牆磁磚縫滲水,且磁磚有裂痕,導致系爭房屋
漏水,修繕方式為在外牆施作防水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頁第3、4行)。足認系爭房屋確實因外牆維護不當導
致受損。
⒊被告雖抗辯證人馮子鈞無土木技師執照,其證詞並不可採
等語。然查,除證人馮子鈞外,訴外人黃 沈嗣良 亦曾至系
爭房屋查看漏水情形,並出具應修繕系爭房屋外牆漏水之
估價單,有估價單及被告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3、111、112頁)。訴外人 黃沈嗣良 受被告委託進行被
告社區之修繕工程,有被告會議紀錄及估價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3、104頁),可認被告應信賴訴外人黃沈嗣
良具備修繕房屋之專業能力。則訴外人黃沈嗣良既亦就系
爭房屋之漏水,已開立應修繕外牆之估價單,與上開證人
馮子鈞證述及修繕方式相符,應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確係因
外牆滲水所致。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可能係因窗框安裝不當,或因其他原
因導致漏水等語。然查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漏水處除
窗框邊緣外,窗戶上方之橫梁及距離窗框較遠處,亦均有
滲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45至18頁),且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為外牆裂縫滲水等情,業經上開證人馮子鈞證述,並與
訴外人黃沈嗣良開立之估價單相符,已如前述,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因維護外牆不當導致
系爭房屋漏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而支出修復費用16,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
雖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然證人馮子鈞業已證述上開合約書
係由其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7行),
則被告抗辯自不可採。應認原告確實已支出16,000元之修
復費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16,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已有漏水,故修繕費用
應已於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然買賣價金之約定係基於買
賣雙方對買賣標的物價值之認知,除房屋現況外,亦基於
屋齡、公設比、管理維護品質乃至周邊環境所為綜合考量
,無從逕稱因房屋有某一瑕疵,即謂該瑕疵已為買賣價金
所包含。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系基於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
契約,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本屬
二事。無論原告以多低廉之買賣價金購買、甚或無償取得
系爭房屋,亦均與被告無涉,被告無從因此免於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執此抗辯,顯然誤解債之關係相對
性之原則,其抗辯自屬無據。
⒋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可知僅限於人格權受侵害時
,受害人使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如僅係財產上損害,
則非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僅限於系
爭房屋牆面,為財產上損害,不涉及原告之人格權,則原
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元,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