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110年4月10日0時44分許,」應更正為「110年4月10日0時44分許,」,及「足以生損害於 吳林四美吳灃晉 吳淑婷 」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吳林四美及吳灃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與告訴人摩擦,未
能理性處理紛爭,持棍棒擊破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2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前有毀損之前科素行(於本件不成立累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該案距今久遠,且嗣後亦無其他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棍棒,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酌以該物價值低微,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被告吳俊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前因對其鄰居吳林四美及吳灃晉家中飼養犬隻製造噪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0時44分許,持棍棒至吳林四美及吳灃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前,將住所窗戶玻璃2片擊破,致該窗戶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林四美及吳灃晉吳淑婷。
二、案經吳林四美及吳灃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宏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林四美及吳灃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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