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維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9日凌晨1時55分許,由「阿傑」駕車搭載劉維華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對面,見蔡○○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登記為維○交通有限公司)之副駕駛座車門未鎖,即推由劉維華徒手開啟車門後,以放置於車內之鑰匙發動電源將上開貨車開走而竊取之。嗣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維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尋獲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傑」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1年,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至被告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就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等案件所判處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9年8月24日裁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既已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與「阿傑」一同竊取蔡○○營業使用之貨車,造成他人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一再竊取他人物品,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竊取物品之手段、於警詢時自承為搬運木材而竊取貨車之動機、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貨車1輛,經被告棄置於嘉義縣竹崎鄉山
仔門段R4.0地號土地上,員警尋獲後交予蔡○○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