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劉 淑惠 被告 蔡瑞義
楊雲祥 劉郁伶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分案後,本院訂109年11月25日行言詞辯論,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以身體不適聲請改期,經本院函復如期開庭,原告於開庭當日即109年11月25日上午8時58分傳真聲請法官迴避,致本件依法應停止訴訟,然不及通知被告取消庭期。
(二)上開法官迴避之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4號)經駁回確定後,本院另訂110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原告又於當日聲請法官迴避,致本件依法應停止訴訟,亦不及通知被告取消庭期。
(三)上開法官迴避之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號)經駁回確定後,本院再訂110年10月27日行言詞辯論,原告又於當日早上9時傳真其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痛。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又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5時31分具狀請假。
(四)以上事實有原告之起訴狀、聲請狀、裁定書可證(本院卷一第9、218、359-367、383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號卷查明無誤。
(五)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頭痛。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但是否已達無法到院開庭,未見原告提出相關釋明,且原告亦非不得委任他人出庭。又本件收案迄今已逾1年,均因原告之聲請事件而無法進行,且訴訟依法停止亦不及通知被告,造成被告徒勞於法院之往返。是原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係由斯時家長會長丁○○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召開臨時家長會,與會人員有斯時之昇平國中校長戊○○、學務主任甲○○、一年忠班學生家長乙○○及其他與會人員共計數十餘人。會議一開始,家長會長丁○○即以「最近劉姓老師,我就直接講割淑惠老師」、「今天的會議全裎錄影錄音。沒關係,有事實的話我們都把它講出來,最好是人事時地物,地點時間通通講出來。」等語開場,目的係要讓其他與會人員知悉當天就是要公審丙○○老師。
(二)被告乙○○部分:
1、乙○○發言稱「各位家長我是劉0華家長,她(丙○○)到第8節,她(丙○○)先叫我的小孩回家,然後跟全班同學講說:『不准跟他(劉0華)講話,若跟他(劉0華)講話、跟他(劉0華)玩的話,被她(丙○○)逮到就會罰』;你知道嗎?那事後為什我的小孩會知道這件事,因為他們班有小孩不理他,跟我的小孩很好,還是跟我的小孩講話:她(丙○○)開始針對這個孩子。」 云云
2、稱「這個孩子,他是他們班每次月考都第一名的小孩。她(丙○○)竟然跟他講說:『你不要以為考第一名很厲害,你出去還是垃圾跟別人根本不能比』、你知道嗎?她(丙○○)以言語恐嚇這個孩子。這都可以去查,這都有證據,這都有證人。」云云。
3、稱「我小孩的自然分數,84分被他改成40分(係平常成績),這是一個老師應該做的事情嗎?明明一個小孩成績這麼好,把他改成40分,害這個小孩還要補考。」云云等足以影射原告係一名胡亂修改分數之惡劣老師。
4、稱「我請問一下:『你(指與會人員何姓家長)曾陪丙○○老師去我們家、帶東西跟道歉,是不是?』他可以確認,他帶著丙○○老師到我家跟我道歉,結果隔天我聽到她(丙○○)跟全班同學說:我叫他帶到我們家,我要跟她(丙○○)道歉這是她(丙○○)講的話!」云云,等不實之事項。
5、稱「他(丙○○)叫張 彥麒 的爸爸來我家,跟我要什麼知道嗎?竟然叫我窵一份和解書,妳知道嗎?多好笑。他若沒有做錯,跟我和解甚麼東查,是不是?這彥麒爸爸都可以問,等下若人來的話,這都有證人的,有證據的。」云云,企圖影射原告亦自知有錯理虧等不實事項,讓其他與會人員亦同認為丙○○實在是有錯在先等不實毁損原告之名譽。
6、稱「我打個比方,叫他不要交聯絡簿,交了也不會改;他跟學生說,千萬不可收他聯絡簿。我兒子寫一寫,他不收、他也不寫;結果跟學校說,要跟他記過,因為他不寫聯絡簿。我兒子就問他『老師你為什麼要說謊。』從哪時候開始,一直找我兒子麻煩。」、「他去 李護佑 家罵得大小聲。說要去找家長好好講,要跟人家道歉」,結果是去人家家裡,侵門踏戶,罵得大小聲,罵得左鄰右舍都找出來看。他打電話跟李護佑媽媽說,要去跟他道歉,要好好跟他說話,結果去人家外面罵得大小聲,左鄰右舍都知道;把人家『家長』罵得很難聽。」云云等不實事項,企圖影射原告係會預謀算計學生、且與學生家長爭吵的惡劣老師。
7、稱「講到這個,那個 姚秉宏 的媽媽曾經跟我反應說:他兒子有夠痩、有夠小。為什麼每天都要讓那個書包重到、壓到喘不過氣來。姚秉宏小小一隻,他每天書包都相當的重,他媽媽說為什麼要這樣。為什麼不一部分放學校、一部分放家裡;為什每天書包都那麼重?」云云,企圖影射丙○○係會 霸凌 學生,要求學生背不重要的物品,已達減損學生健康之惡劣老師。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稱「因為這些過程有涉及一些不當的管教行為,我讓她違反教師聘約,情節嚴重暫時讓他休息。」、「但是後來『我』發現劉老師(丙○○)有意無意放出消息,他還會再回來,會再回來接一年忠班;不管它是生成二年忠班,還是怎樣」、「她(丙○○)開4個條件:第一個校長下台離開昇平國中、第二個公開登報道歉、第三個幫他安排職務(丙○○)滿意的。第四個賠他30萬。我沒有一個可以接受;我拒絕了」、「他在FB放話說:『以他能力,要搞倒昇平國中,是輕而易舉的…』你上班,你跟老闆說:『以我能力要跟公司弄倒是輕而一舉的』,任何老闆聽到這種話,還會讓他待下去嗎?任何一個地方仕紳或是家長聽到這種話;你來這邊當老師服務,竟然要把昇平國中搞倒。」云云等不實事項,企圖影射原告係一名相當惡劣,會到處恐嚇校長、學生、家長的教師,以達貶損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丁○○部分:丁○○稱「你知道上學期丙○○老師教一忠的時候,是真的有夠過份。你可能以為他下來之後就會結束,最重要的事,他不但體罰。學校也有召開會議請他來說明,他也道歉了
!可是到最後卻變本加厲,越來越嚴重。很多事情還是要回溯到他教一忠孩子的時候,她(丙○○)是如何凌虐你小孩,如何欺負你小孩。」、「這種事情是一而再再而三,她(丙○○)言語覇凌學生;實在不應該。」云云等不實指謫,企圖影射原告會欺負、霸凌在學學生甚至凌虐學生,以達損害原告名譽之程度,並持偽造之文書供人瀏覽,目的在使人誤認為原告確實係一名很糟糕的老師,彰彰甚明。
(五)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斯時為昇平國中學務主任)立即稱「你聽了這些家長講了之後,你才會知道真相,真相只有一個」、「劉0華的媽媽來,說不好聽的是要來興師問罪。後來去了解真相以後,事情不是劉老師講的哪樣。劉媽媽這話(即請願書)寫的很好,但是已經斷章剪錄起來,我願意在這裡唸給大家聽:他說:『導師教學認真,導師教學認真,值得鼓勵,但思想行為卻極為偏執,讓人無法忍受。開學之初,不但試圖對家長進行洗腦,散播不實謠言,煽動家長對學校無理的抗議及誤解。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學生平時不但課業頗重毫無活動空間,還將自身的喜怒,直接加諸於學生。逼迫上傳不合理聯署,拿學生當籌碼為所欲為。揚言希望班上學生變少,歡迎轉班或轉學。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無形之中造成了學生極大的心理壓力,不斷的塗毒了學生正常的思想,以致於學生無心上課,更害怕上學』」、「在這裡我必須要講, 劉芯瑜 的媽媽,他的孩子被這老師(丙○○)逼迫到曾經在我面前哭著說他崩潰要自殺、這孩子也曾經到邱主任那邊說他要自殺。」云云等貶損原告的不實言論,企圖影射原告係會將學生逼迫到自殺的惡劣老師等事,已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程度。
2、稱「我們必須要給老師機會,所以教務主任及我們幾個去問學生,我們才知道學生真的很恐怖。我們學校一忠學生,後來在學校裡面每天在學校的樣子是『害怕的、恐慌的』;甚至有學生看起來很像 鄭捷 。」、「我們都跟輔導室講,這幾個學生不好好輔導的話,我們學校會出鄭捷哦」、「而且在裡面,這個劉老師他也不是全然的對所有的同學,都施以「恐怖」的玩。她(丙○○)會找幾個他喜歡的學生,甚至叫他們去做偽證。甚至有的家長他可以交錢,交了註冊費、交了營養午餐費;但是她(丙○○)跟學校說家長沒有錢,然後跟學校要申請補助。事實上我問過其他家長,家長說他們交了。也有一些她(丙○○)是施以小恩惠,家長的經濟是可以交這些錢,叫他們不用交;因為她(丙○○)要幫它們爭取經費。他是用這樣來對某些同學,這樣講,我不知道,等一下會很多事情。」云云等不實事項,企圖影射原告會把學生教成殺人兇手、恐怖的玩弄學生、要求學生作偽證的惡劣老師。
3、稱「他(丙○○)用的方式,比如說一遍沒有寫,他可能罰寫27遍。然後學生就沒辦法寫完,很多學生、很多家長都來講;他的小孩在家裡面,寫到4點,作業還是寫不完。後來來到學校以後,有的人就在其他科目寫他作業,被她(丙○○)發現以後,她(丙○○)會把它撕破。這有點類似於放高利貸。我欠錢!你幫助我真好。老師叫他寫作業,好事情!鼓勵小孩讀書真好。但是你給他放高利貸,我原本欠200萬,你借我解決這困難;但是我為還利息,還不完!她(丙○○)就公然侮辱學生、壓榨學生、趴著寫字。
後來,她就不在外面趴著寫,她在教室裡面趴著寫,她的改變是這樣;不能在外面趴著寫,就在教室趴著寫。」、「經過一兩個月,劉0宏爸爸到學校來找我;講了很多,他認為劉老師違法的事。其中一件就是『他的孩子不但在教室裡面罰跪』,7至8個孩子都到 二忠 的教室外面罰跪。
他的哥哥承受不了這壓力,感到很羞愧;自己的弟弟在那邊被罰跪。她(丙○○)從趴著寫、變成跪著寫;然後叫到別的班級(二忠、 二孝 )跪著寫。我們都已經找到同學,都已經寫出來了!這是事實」云云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4、稱「但是那個老師(即指丙○○)要求是,所有東西都要背過來背過去。學生背得报痛苦。」云云等不實事項之指謫。
(六)被告等人藉召開臨時家長會之期間,宣揚不實事項,目的在於將原告提報為不適任教師,減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原為昇平國中一年忠班級任導師,平時上課戮力認真、所教導之學生獲獎無數,原告因此獲頒各種獎狀與證書,係優良導師,亦受學生愛戴與家長肯定。被告上開不實之陳述,導致原告名譽遭受嚴重之破壞,並遭受通報不適任教師,原告之聲譽毀於一旦,精神上之痛楚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七)訴之聲明:
1、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人應發函向105年5月18日之與會人員為聲明向原告丙○○道歉事宜。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
1、原告曾以被告於105年5月18日主持家長會臨時會口述向在場近30名家長傳述「開會目的就是要提報原告為不適任教師」、「原告...不當管教」、「原告,不當體罰...言語霸凌學生」、「已向議長指摘原告為不適任教師」、「原告體罰學生...班級經營不善」、「...請學校以不適任教師處理原告」等內容,並由與會家長進行表決,認被告涉有傳述指摘損及原告名譽,而以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與他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顯不合法。
2、被告召開是次家長會所為陳述並無侵害名譽權之舉:原告有就前案同一情節提告刑事誹謗,經鈞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93號駁回再議處分),可見原告所述情節並非實在。前案認定原告所稱指摘情節屬實:包括原告確有不當管教學生、以站著、趴著、跪著的方式罰寫作業、孤立某些學生、逼迫學生轉班或轉學傳聞之事實。則原告之上開所為,確會有人起疑原告是否有再適任教師疑慮,即便有轉述行為,難認有損原告名譽。又,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理由並揭示「被告所為僅傺事實之陳述,難認不法之侵害」、「上訴人身為導師,一心督促學生完成功課,立意固屬良善,然於學生未能完成時,以要求學生罰跪或趴著寫功課或要求連帶罰寫作業,作為管教方式,難認適當。其所為已造成學生極大壓力,部分家長因此請願請求校方更換導師,嗣上訴人申訴表明請求回復導師權利,家長會因家長電話投訴,眾說紛紜,為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因此召開系爭臨時家長會予以討論釐清,而於系爭臨時家長會開會通知單、系爭家長會會議主旨與說明,記載上訢人遭陳情投訴之前開事項,於系爭臨時家長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結果,並於105年5月24日系爭家長會函(稿)記載系爭臨時家長會決議結果,請求校方處理,所載既非虛妄無憑,自難認構成不法之侵害,而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是日有傳述指摘不實情節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戊○○、甲○○、乙○○: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原告之主張均已在前案審理過了,亦有傳喚證人到庭證述,經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更行起訴顯不合法。又當日臨時家長會,被告確實如錄音內容般討論無誤。錄音內容所述事情均已處理,也給原告自新機會,並沒有如原告所稱立即將原告送不適任教師處理一事,原告指控不實在。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非同一事件: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或相反者之判決,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2、原告對被告戊○○、丁○○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損害賠償事件,所起訴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故無同一事件經確定判決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5年5月18日家長會臨時會時,有如起訴事實之陳述,固有錄影為證。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
2、昇平國中家長會於105年間因接獲家長電話投訴有關原告在104年年度第一學期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時,班級經營不善,及多起涉及不當管教案,一、㈠以嚴厲不當方式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㈡逼迫學生以站著、趴著、跪著的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且嚴重傷害學生自尊。㈢運用關係霸凌,要求全班學生孤立某些學生,逼迫學生轉班或轉學,以老師身分對學生霸凌,嚴重違反教師專業。二、以上案件眾說紛紜,爰以召開家長會臨時會,邀請家長委員及一年忠班家長出席討論釐清..。而105年5月18日召開昇平國中家長會臨時會。以上有臨時會議主旨說明函、開會通知書可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第67、268、269、272、273頁)。而上開會議通知業以表明「以上案件眾說紛紜,爰以召開家長會臨時會,邀請家長委員及一年忠班家長出席討論釐清..」,顯見家長會對上述指述之事實是否為真,仍有存疑,而欲藉開以釐清事實真相。
3、原告於任教昇平國中一年忠班導師期間,確有㈠不當管教學生、㈡以站著、趴著、跪著的方式罰寫作業、㈢孤立某些學生、逼迫學生轉班或轉學傳聞之事實。㈣要求同學連帶罰寫功課等行為,致部分學生感到壓力過大,而遭部分家長連署提出請願書,請求更換導師。昇平國中並於105年1月11日召開之104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會中決議調整原告卸下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原告則提出申訴表明請求回復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述。以上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33-293頁)。並經調閱107年度訴字第333號、105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核閱無誤。
4、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係105年5月18日召開臨時家
長會時之陳述。而原告當時身為導師,其管教方式是否適當,會影響學生學習之壓力及人格之發展,而為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及人格發展權,召開系爭臨時家長會予以討論釐清,此涉公益事項,與會人員當就其所知於會中陳述,且其等係在會議中討論,並非散布於公眾不特定之多數人,是被告等人以善意發表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亦無使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之評價。況且,且原告確有如上之不當管教情事,則被告等人於會議中之陳述,並非虛妄、憑空捏造,故難認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
5、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4人應發函向105年5月18日之與會人員為聲明向原告丙○○道歉事宜」等,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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