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蔡錦松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上訴人 朱振順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吳展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同時簽發票據號碼:QD0000000、QD0000000、QD0000000號,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3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原到期日均記載「109」年,然被上訴人表示到期日太遠,遂要求更改,上訴人始因而將上開支票到期日均更正為108年,並在更正處蓋章為憑。其中QD0000000、QD0000000號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游月霞 於109年6月11日向嘉義水上農會提示,於同年月15日遭退票,迄今系爭支票已罹於1年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然被上訴人為規避時效,竟將系爭支票到期日欄記載之「108」年劃掉,使系爭支票之到期日記載為更正前之「109」年,被上訴人並持刪改後之系爭支票再向嘉義水上農會提示,並分別於109年9月2日、同年月30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依常情,到期日正確欄位通常為第一次填寫之日期,而系爭支票之到期日正確欄位原係填寫「109」年,可知109年是更正前之日期,系爭支票正確到期日應該是更正後之108年。況倘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退票後,經兩造協調同意才改為108年,則一般作法,必會先收回退票原本後,再另外開立109年之到期支票,並將支票原本拿回票據交換所註銷,以維護信用為是,根本沒有在支票原本上逕行更改日期之可能。
㈡、另上開QD0000000號支票,亦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鈞院嘉義簡易庭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號判決認定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確實為108年10月31日,事後經改寫為109年10月31日,上訴人僅須就變造前之原有文義負責,而上開支票請求權時效已逾1年而消滅,依此可知與上開支票同時開立之系爭支票之正確發票日亦應為108年,故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原審判決竟率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30日,顯係誤認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兩造均從事汽車報廢回收及中古零件買賣,相識已久,常有資金往來,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夫妻借貸時,其等僅要求開立票據擔保即可,詎上訴人自108年起陸續出現跳票,被上訴人看在兩造交情,亦數次與上訴人協商,並寬限還款期日,兩造甚至曾為此達成他案和解,惟上訴人均未兌現。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第一次提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又遭退票,兩造遂協議將系爭支票到期日延後到109年,得上訴人同意後才修改系爭支票之到期日至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同年10月6日向嘉義水上農會提示,又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詎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寬限還款期限之善意,反控被上訴人變造票據,意圖脫免還款責任,應無可信。
㈡、且系爭支票倘確實係先填寫「109」年後再刪改為「108」年,依常情,「109」年字樣應會刪除為是,然系爭支票卻無刪除「109」之記載,可知系爭支票係經兩造同意始自「108」年更正為「109年」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前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11日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第一次提示系爭票據,並於同年月15日遭退票。嗣上訴人又於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30日再向嘉義縣○○鄉○○○○○○○○號碼QD0000000號、QD0000000號之支票,並先後於109年9月3日、同年10月7日遭退票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110年7月15日函檢附之退票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77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30日,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前給付票款,遂同意將發票日改為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30日,因此被上訴人支票款請求權已因1年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然按通常文件上所欲變動之文字,應該會有刪除之記號,然後再行記載欲變動或更新之文字於文件上。本件依據卷附之系爭二紙支票關於發票日之記載觀之,「109年」之記載並未刪除,「108年」之記載反而畫上橫線刪除,顯然與一般更改文件之記載方式相反,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30日,嗣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更改為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30日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前給付票款,而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8年為真,則意味被上訴人急需系爭票款周轉,理應於更改後之不久即為付款之提示,但被上訴人卻遲至109年6月15日始將之交由其配偶游月霞提示請求付款,顯與其要求提前付款之用意不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以更改為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30日,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云云,顯不可採。
㈣、再觀諸系爭支票發票日年份部分,108年之記載經畫橫線刪除,另記載發票日為109年,按通常之發票行為,應認原發票年份為108年,經刪除108年之記載後,改記載為109年,方為支票發票日記載之正常方式。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發票日分別為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30日,因上訴人請求寬限還款日期,始將「108年」發票日之記載刪除,更改為「109年」等語,合於常理,較為可採。
㈤、雖上訴人提出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嘉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主張該事件中之支票與本件系爭二紙支票同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且發票年份均有更改之情事,而本院嘉義簡易庭既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本件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惟查,上開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嘉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在該案係主張支票發票年份為108年,係經被上訴人將發票年份變造為109年,與上訴人在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同,自不得援引該判決結果,而為本件有利之主張。況法院審判本具獨立性,法官應本於自身法律確信而為判決,而不受他案拘束,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與上開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嘉簡字第8號給付票款事件採相同之認定,於法自屬無據,不應採取。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部分,自109年9月2日起;另500,000元自109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經本院為二審判決後即為確定,被上訴人即可立即聲請為本案執行,已無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實益,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