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詩盈
林宏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詩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宏良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詩盈、林宏良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7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家樂福大賣場」,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詩盈提議,於同日17時12分許起,在賣場之地下1樓,2人接續自展售架上徒手竊取由安全課長 崔碧芬 負責監控、管理之如附表所示等物,分別藏進吳詩盈的黑色後背包內及林宏良的右肩灰色背袋內得手。嗣同日18時16分許,吳詩盈、林宏良均未結帳,相偕從地下1樓入口處走出該大賣場,正欲離去之際,遭店員攔住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等物(均已發還安全課長崔碧芬)。
二、案經崔碧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9-60頁),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2人就其於本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其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二審準備與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碧芬之證述相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重印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9頁、第31-32頁、第35-37頁、第38頁、第39-41頁;監視器光碟在警卷內),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2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2人就該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主觀上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實所載同日下午密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竊取附表所示之多樣商品,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因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如後述,故不列入主要撤銷理由之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載一切情狀妥為裁量。準此,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之損失輕重、是否賠償和解等事項,為刑法第57條第9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宜於量刑時合併參酌之,以求量刑之妥適。而本件被告吳詩盈、林宏良以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月、拘役55日係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查:㈠被告2人均坦承知錯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亦別無客觀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其2人另涉其他竊盜案件(參簡上卷第63頁),又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多為日常生活所需、合計新臺幣(下同)4,374元(參簡上卷第5頁),價值非鉅,早已全數發還予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損害輕微,涉及被告2人造成損害輕重之審酌,綜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受損害等情節,縱原審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然非無過重情事,足堪動搖原量刑之基礎,原審卻未能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
㈡再者,原審就被告吳詩盈、林宏良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月、
拘役55日,渠2人共同竊盜犯行卻各處不同刑度,原審就此漏未敘明理由,亦有違誤。
㈢從而,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述疏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成年成熟,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在賣場下手行竊商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然惟念渠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憑,素行堪稱良好,考量被告吳詩盈為先提議者,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商品乃日常生活所需,非屬高價昂貴財物,且已當場發還予告訴人,損害尚微,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告訴人意見表示(參簡上卷第69頁),暨被告2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條件欠佳(參簡上卷第100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行竊用之隨身背包、背袋均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數年前在路邊攤或夜市購買、價格約1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99頁),本院衡酌該等物並非違禁物,僅平日用品,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已返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末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2人因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罪後坦承知錯,應有悔意,且竊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已全數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2人經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亦可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2人自發性之謹慎行事,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考量上述情事,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售價(新臺幣)1ITIS純椰子水330ML1瓶29元2樂天乳酸蘇打3瓶57元3KIRIN(原聲請書誤載為「DIRIN」,應予更正)午後紅茶-紅茶1瓶33元4麥香阿薩姆紅茶(1250)1瓶33元5紅茶姬奶茶2瓶90元6麥香奶茶CAN340ML2瓶38元7台啤果微醺啤酒荔枝1瓶34元8熊寶貝香氛袋1個104元9麗仕柔亮直順洗髮乳1瓶198元10多芬植萃藍鈴洗髮露1瓶269元11蒂沐蝶茶樹護髮1瓶238元12藥-普拿疼伏冒1盒260元13培恩活力維生素D31罐270元14葉黃素山桑子1罐420元15日東低咖因奶茶1瓶179元16九州即食拉麵豚骨1包89元17ITSUKI博多豚骨拉麵1包55元18香菇味噌湯1盒74元19小磨坊粗粒黑胡椒1罐56元20飛馬細粉純黑胡椒1罐67元21飛馬椒鹽粉1罐41元22真好家芝麻香油1罐92元23大茂幼筍玻璃瓶1瓶46元24廣達香香辣紅燒牛肉1罐99元25德昌精燉牛肉1個89元26德昌紅燒牛肉1個89元27爭鮮煙燻鮭魚片1片159元28管狀山葵35g1條39元29海鮮專櫃促銷商品饗(白蝦)1盒198元30鯛魚片(專櫃-饗)1個139元31冷藏客家鹹豬肉1個125元32小型防水掛鉤1包138元33船型彩色棉襪2雙108元34小不叮噴霧25m12瓶270元35I(原聲請書誤載為「1」,應予更正)AMPLAY口罩20入1盒149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