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俊陸於民國110年1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槺榔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仁和一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仁和一路路口時,貿然左轉,適 郭美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槺榔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該路段,應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郭美美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2車於小槺榔一路與仁和一路交岔路口發生擦撞,郭美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左側顴骨粉碎性骨折、上頷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郭美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俊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郭美美於警詢之指訴在卷可參(警卷第5-8頁),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供參(警卷第10、16-23、28-31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1-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自應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依前述規定,雙方駕駛人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不得超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自有疏失;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定:「蔡俊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美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警卷第11-14頁)。而告訴人郭美美係因本件事故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26頁),被告此舉合於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郭美美受傷之結果,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被告過失之情節及肇事之程度、告訴人郭美美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