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蔡豐駿 訴訟代理人 劉素蓮 被上訴人 沈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准予強制行,並由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351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係因積欠訴外人 洪義 賓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本票所載面額相同之金錢,故上訴人與 洪義賓 間無借貸關係。
㈡、縱據被上訴人親筆書寫字條記載「你跟洪義賓所借的39萬元」等字,而認上訴人與洪義間確為借貸關係,然洪義賓亦僅交付39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尚餘6萬元未實際交付,故上訴人與洪義賓間之欠款金額應僅39萬元,嗣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金額,陸續匯款至洪義賓指定之帳戶,共清償343,000元,又曾當面交付洪義賓10萬元現金,則系爭本票債權僅餘5萬元未清償,後洪義賓不知為何再把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債權應認不存在。
㈡、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賭博所生,然自被上訴人親筆書寫載有「你跟洪義賓所借的39萬元」之字條,至少可知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洪義賓間,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又原審判決以證人洪義賓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不知悉上訴人有無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惟證人洪義賓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不實在,應不可採信。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一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本票返還上訴人。
3.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35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被上訴人不得以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書向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
5.就第二項後段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書狀及陳述主張:
㈠、上訴人向洪義賓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洪義賓再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雖無借貸關係,然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聲請本票裁定並獲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
㈡、上訴人先主張簽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嗣又變更主張係已清償之「借貸關係」,可知上訴人係隨審理方向及被上訴人之答辯而改變說詞,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不真實,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所為主張均係與系爭本票之前手即洪義賓間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該等事由均不可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450,000元之本票3紙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准予強制行,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351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積欠賭債始簽發予洪義賓,並未受有系爭本票所載面額相同金額之交付,其與洪義賓實無借貸關係,縱有借貸關係,洪義賓亦僅實際交付39萬元,上訴人嗣亦陸續清償共443,000元,系爭本票債權僅餘5萬元,洪義賓嗣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然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洪義賓間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無論是賭債或借貸關係,均係上訴人與前手即洪義賓間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可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厥為: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賭債或借貸?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為惡意取得而得以與洪義賓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但書規定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經查,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惟經證人洪義賓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在遊戲場認識,這三張本票跟賭債沒有關係…」等語,此有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9頁),上訴人之主張顯與證人洪義賓之證詞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即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縱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向洪義賓借貸,然上訴人實際僅向洪義賓借39萬元,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金額,陸續匯款或給付現金予洪義賓,共已清償443,000元,則系爭本票債權實際僅餘5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字條影本及台新銀行匯款單影本、上訴人匯款單影本、0000000000000收款帳號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第31-232頁、第377頁),並有證人洪義賓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上訴人有無清償借款金額?)上訴人有匯幾筆錢給我,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再把錢轉交給被上訴人」、「(問:上訴人說有拿一筆10萬元現金給你,有無此事?)我知道上訴人有拿錢給我,叫我拿給被上訴人,但時間太久,我忘記多少錢,上訴人匯錢給我的時候,我在台中工作,我還沒拿給被上訴人,我已經被抓了」等語,亦有原審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9頁),綜觀上情,可認上訴人主張其與洪義賓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並已清償部分等事實為真實可採。
㈤、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付洪義賓,再由洪義賓轉讓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是上訴人與被上人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說明,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洪義賓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且自證人洪義賓證稱:「我知道上訴人有拿錢給我,叫我拿給被上訴人,但時間太久,我忘記多少錢,上訴人匯錢給我的時候,我在台中工作,我還沒拿給被上訴人,我已經被抓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已對洪義賓為清償而仍予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不得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亦不得以執票人之前手即洪義賓與上訴人間清償部分借款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㈤、從而,被上訴人經洪義賓轉讓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合法的票據債權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對洪義賓清償部借借款云云,惟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與洪義賓間之抗辯事由,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賭債,縱認非賭債而係與洪義賓間之借貸,亦因清償部分,致系爭本票債權僅餘5萬元云云,均不足採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8年10月14日360,000元未記載CH5585982108年10月12日60,000元未記載CH5585963108年10月11日30,000元未記載CH558594附表二:
日期(民國)金額108年10月21日11,000元108年10月22日9,000元108年10月25日20,000元108年10月29日30,000元108年11月4日12,000元108年11月6日18,000元108年11月7日7,000元108年11月11日3,000元108年11月12日20,000元108年11月14日9,000元108年11月21日3,000元108年11月21日3,000元108年11月25日10,000元108年11月26日20,000元108年12月2日20,000元108年12月9日10,000元108年12月10日3,000元108年12月11日15,000元108年12月13日20,000元合計24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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