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碩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碩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碩彣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將之提領殆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濠巖張沛容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孫碩彣就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雖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向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的人要伊提供帳戶資料做擔保,而且領取帳戶裡面匯入的工程款清償借款,但後來伊就聯絡不到地下錢莊的人,伊也因為本案帳戶很少用,所以沒有去辦掛失,伊知道對方是做地下錢莊,沒有做詐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與金融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騙贓款隨之遭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濠巖(見警卷第6至9頁)、張沛容(見警卷第11至1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許濠巖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沛容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5至24、28至36、38至4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因為要發員工薪水但發不出來,去
向朋友介紹的錢莊借款50萬元,並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質押給對方,等工程款下來匯到本案帳戶,錢莊就可以直接領出來還款,伊是於106年3、4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在民雄鄉建國路2段97-7號統一超商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伊因為發不出員工薪水,於106年3、4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50萬元,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做擔保,等工程款下來匯到本案帳戶,錢莊就可以直接領出來還,所以伊於某日晚上7時許,在民雄鄉建國路2段97-7號統一超商外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給對方,後來106年4、5月間包商有匯入1筆10萬元,106年5、6月間包商有匯入1筆15萬,之後因為伊包商消失,帳戶就沒有其餘工程款匯入,伊沒有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伊於106年6、7月間被倒債後有馬上找地下錢莊,但伊都聯絡不上對方,對方也沒有找 伊云云 (見偵卷第27頁)。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106年3、4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帳戶資料讓地下錢莊扣住,以便可以直接提領帳戶裡的錢,伊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存摺與印章交給對方,因為伊是做工程的,工程款會直接匯到本案帳戶,伊借款50萬元,錢莊說1期還5萬,5萬包含本金、利息,之後帳戶有2次工程款入帳,確實有被錢莊扣掉,被地下錢莊扣掉的金額應該有超過一半,錢莊也沒有就剩餘欠款來找伊要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開小包公司,有接工程,是因為發不出員工薪水才於106年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怕伊沒有還錢,所以才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拿去抵押,地下錢莊也可能直接從帳戶內匯入的工程款取走償債,包商有匯工程款大概10萬元至本案帳戶,50萬元最後沒有還完,但伊找不到地下錢莊的人,錢莊的人也沒來找伊催討云云(見本院卷第244、246至247頁)。惟本院調取本案帳戶自106年3月起至109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後,經核對本案帳戶106年3月起之交易明細,並無單筆金額超過10萬元之款項匯入(見本院卷第59至127頁),且自106年3月至7月間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總計也未達被告所稱貸款50萬元之半數,更遑論有被告所辯地下錢莊從本案帳戶內提領工程款已逾貸款金額50萬半數清償借款之情形,故難認有被告所稱其於106年3、4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後,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供地下錢莊作為借款擔保並提領帳戶內匯入之工程款取償等情節。況被告陳稱地下錢莊取去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之目的,是為了要供作借款債權之擔保,且便於直接自本案帳戶內匯入之工程款提領取償等情,倘若被告所述情節屬實,當可知悉地下錢莊對於貸款與被告之債務是否能夠獲償乃十分重視,因擔慮無法完全受償,才取走本案帳戶資料,於此情形下,焉有可能於被告借款債務未完全清償或僅獲償約半數後,即與被告失去聯繫,甚至於被告供稱有留給地下錢莊聯絡電話、身分證正反面等資訊之下,全然未向被告催討剩餘之欠款,反令自己蒙受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失?是被告供稱其因借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㈢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106年3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
有10,000元之款項匯入,此筆交易之「摘要」欄記載「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59頁)。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 王慕旎 (見本院卷第171頁),另王慕旎上開郵局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乙節,證人王慕旎證稱是因其配偶向他人借款還款之款項,並不認識孫碩彣(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被告於審理中也供稱不認識證人王慕旎(見本院卷第245頁)。從而,堪認被告與證人王慕旎間既不熟識,也無任何金錢往來,然證人王慕旎卻於106年3月1日即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復佐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乃交付他人,是本院認被告是於106年3月1日前某時,即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先敘明。
㈣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
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常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之電腦螢幕不定時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能力,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且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度或任何信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辯向地下錢莊借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說合理可採,且被告主觀上亦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另被告雖然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他們是做地下錢莊,沒有做詐騙。」(見本院卷第246頁),但被告辯稱其是因為向地下錢莊借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可採,而雖然依照本案卷證資料,確實堪認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支配掌控之後,確實有遭他人作為放款借貸之用,惟以被告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不熟識,且無任何信賴基礎,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之所在、實際用途均毫無所悉,甚至對於本案帳戶在他人持有之下衍生糾紛均無法進行追究,本院認尚無法僅以被告上開所述或本案帳戶確實有經他人供作放款、借貸之用,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足以確信本案帳戶不至於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用途。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不至於發生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被告竟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與其並不認識且欠缺信賴關係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內,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並觸犯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至於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可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與其並不熟識且無信賴基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金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有因此獲取何等不法利益,被告事後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且均當場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等情),及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與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前開情節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至少需認識到該帳戶有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仍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始有成立幫助洗錢罪之可能。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對話內容截圖、匯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後該等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殆盡等情,固然均供認不諱,然其辯稱其是因為向地下錢莊借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所辯情節,本院認並非合理可採,並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觀上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業如前述。惟查:
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亦即因某人作出一幫助行為,之後他人基於該幫助行為而從事另一犯罪行為,且該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他人所從事之另一犯罪行為,此乃幫助犯之所以受到刑法規範、處罰之緣由。是以,對於幫助犯而言,應以其於提供幫助行為之時起至他人從事另一犯罪間,主觀上均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而依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見原先洗錢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洗錢罪,是分成為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2種態樣,且所稱之洗錢標的是限於該法第3條所列舉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詐欺取財犯罪而言,需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始可認定是「重大犯罪」,故於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施行前,為自己或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未達500萬為掩飾或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並不構成洗錢犯罪。而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之規範已不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態樣,凡是對於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特定犯罪所得有同法第2條之行為,均屬洗錢行為而構成普通洗錢罪。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時間,經本院認定是於106年3月1日以前之某時,此時之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施行,則依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縱使被告主觀上具備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但難認被告此時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犯罪所得將達500萬元以上,而具有幫助他人對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⒊從而,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提供幫助行為時之主觀
認知,被告既難認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縱使之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也難認得以洗錢防制法嗣後修正施行而回溯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具有幫助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即便對其提供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行為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本件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另涉嫌幫助洗錢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騙與匯款過程1.張沛容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29日前某時,以「DoraWei」帳號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中之二手iphone社團張貼欲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AirPodPro之訊息,張沛容於109年11月29日晚上8時58分前見上開訊息,改以私訊之方式與該人交談後,該人向張沛容佯稱: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1至2天內會寄出商品云云,張沛容因此陷於錯誤,於翌日(即30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後張沛容久未收到商品,對方表示欲退款,張沛容遂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嗣該帳戶於109年12月9日經以「 魏馨寧 」之名義匯款5,000元後即遭列為警示帳戶,張沛容因此發覺受騙。2.許濠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於109年12月2日晚上9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蘋果Appleiphone.Mac.ipad.Applewatch.TV新/二手交流拍賣」社團見許濠巖張貼購買2組AirPodsPro耳機之訊息後,並無出售上開耳機之能力與真意,竟以「WeiHsin」之帳號名義與許濠巖利用私訊之方式聯繫,並佯稱有2組AirPodsPro耳機欲出售云云,許濠巖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確實有2組AirPodsPro耳機供出售,而談妥由許濠巖以1組5,300元之價格購買,許濠巖並依對方之指示,先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5,300元至本案帳戶。惟之後因許濠巖久未收到上開商品,且對方之臉書帳戶已關閉,因此發覺受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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