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斯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段應補充「…處所『無照』騎乘…」,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㈢證人 許甄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葉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民國94年、96年)酒後駕
車之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8,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前因酒駕遭註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貿
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
被告葉斯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源於民國94年及96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4日13時許,在桃園市富岡
某池塘旁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
湖口鄉中正六街與達生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許甄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葉斯源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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