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牟淑琴 即吃客小館
陳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63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牟淑琴即吃客小館於民國94年9月30日邀同
被告陳木盛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並
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4年9月3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若未依約清
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
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牟淑琴即吃客小館至95年4
月27日便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456,634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花蓮企銀嗣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
,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
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陳木盛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