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徐銘恩 (兼 黃月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被上訴人 廖麗霞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 徐守財 (即 黃月之 配偶、徐銘恩之養父)生前罹患肺水腫、蜂窩性組織炎,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加護病房治療,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7日前往黃月與徐守財址設南投縣○○鎮○村路○○○號之住所,趁機取得徐守財申設之埔里崎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持之前往埔里崎下郵局盜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待徐守財出院後列印存摺交易明細,始悉上情,嗣經黃月自行送交筆跡鑑定,才於107年5月3日確知係被上訴人所為,而徐守財死後,黃月與徐銘恩均為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徐守財、黃月視若父母,系爭帳戶之存摺乃徐守財交伊保管,印章則由黃月保管。伊於103年2月17日前往探望黃月時,訴外人 宋義妹陳文川潘錦員 等人均有在場,黃月稱其無錢可用,須領款以供支付徐守財的醫療費與看護費,伊乃於當日下午偕同黃月前往崎下郵局領款,因黃月不識字,乃由伊代填提款單,所領現金30萬元交由黃月保管使用, 嗣伊 與黃月轉往探視徐守財,向徐守財告知提領款項之事,徐守財並無異議,且稱其健康狀況不佳,囑言自系爭帳戶匯款110萬元予黃月,伊乃於當日下午再度偕同黃月前往崎下郵局,將系爭帳戶內之110萬元如數匯入黃月之帳戶,該次提款單亦由伊代為填寫,苟伊欲為盜領,何以僅盜領30萬元,此與情理不符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黃月與被上訴人均未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其等亦皆非有權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之人,被上訴人並無何等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限,又徐守財之醫藥費於103年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為12,225元,於同年5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為972元,於同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為24,016元,均由徐銘恩實際支付,黃月並無支付高額醫藥費之需求,被上訴人將
110萬元轉入黃月名下帳戶,僅係為製造假象,黃月已將其中105萬元匯回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提領該筆30萬元款項並未經徐守財同意,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理由外,並補陳:該筆30萬元款項確係由伊與黃月共同提領,提領後均交予黃月收執,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此事已得徐守財事後同意,又黃月與徐守財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互負扶養義務,縱使黃月事先未得徐守財之同意,該筆款項之提領亦應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日常家務代理範圍內,況於徐守財出院後,亦未曾向伊表示追究之意,上訴人等到徐守財去世2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情理,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已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該譯文與本件無關等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徐銘恩之生母為證人宋義妹,養父母為徐守財與黃月。徐
守財於104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月與徐銘恩;黃月則於107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銘恩(分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第67頁)。
⒉徐守財生前因肺水腫、蜂窩性組織炎,於103年2月10日
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7日仍在住院(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⒊系爭帳戶乃徐守財所申設,未設定提款、匯款密碼。被上
訴人於103年2月17日14時43分許,就系爭帳戶填寫30萬元之提款單;復於同日15時58分許,就系爭帳戶填寫110萬元之提款單,並填寫將該筆110萬元存入黃月名下帳戶之存款單;嗣黃月於同年6月27日將其中105萬元轉回系爭帳戶(分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第83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40頁、第82頁至第83頁)。
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填寫上開提款單時,郵局承辦人員
並未製作「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另監視器影像資料已逾保管期限而不存在。
⒌徐守財於103年6月16日以系爭帳戶之存簿與印章遺失為由,向埔里崎下郵局申請補發存摺並辦理變更存簿印章。
㈡爭執部分:
上訴人援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規範:「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侵害徐守財就該筆款項之權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30萬元等事實,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該等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徐守財於103年2月10日住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
日14時43分許、15時58分許,就系爭帳戶填寫30萬元、110萬元之提款單各1紙,其中110萬元款項係匯入黃月名下帳戶,其後,徐守財於同年6月16日向埔里崎下郵局申請補發存摺及辦理變更存簿印章等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112頁),應堪信為真實。
而徐守財既有申請補發存摺及辦理變更存簿印章之舉措,顯見徐守財對於系爭帳戶之存簿與印章,有實質保管、管理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既有遺失之情,則徐守財於取得補發之存摺後,自當查閱、檢核存摺明細,確認於其遺失期間有無何等遭人盜領、任意轉帳之情事。苟上訴人所述屬實,即徐守財於出院後刷印存簿紀錄而知悉遭人盜領之事(見原審卷第4頁),該筆款項數額又高達30萬元,衡諸情理,徐守財自當立即報警處理,抑或儘速向郵局查明相關盜領情事,惟依卷內既有事證,徐守財並無此等舉措,反而僅由黃月於同年6月27日將105萬元轉回系爭帳戶內(見不爭執部分⒊),堪認被上訴人稱其填寫30萬元提款單之事,已獲徐守財事後同意等語,尚非毫無可採。
㈢證人宋義妹雖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要拿存摺去領錢
,當時伊、黃月、被上訴人均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惟盜領款項,非僅涉及民事賠償責任,亦涉相關刑事責任,屬犯罪行為,既被上訴人身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正常社會交易往來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苟其確欲盜領系爭帳戶內之高額款項,自當掩之甚密,防免他人知曉進以告知徐守財,焉有在黃月、證人宋義妹面前大肆告知之理,此舉無異將導致其犯行輕易曝諸於世。又黃月、宋義妹各為徐守財之配偶、養子徐銘恩之生母,渠等與徐守財間當情誼深厚,黃月與宋義妹既已知悉被上訴人欲前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則其等何以均未向徐守財探詢、關心告知此情,黃月又為何於明知被上訴人填寫提款單之情況下,另行大費周章地將提款單送請筆跡鑑定,均非無疑。至證人宋義妹固證述:被上訴人當日是自己去領,伊與黃月並未陪同被上訴人前往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正面),惟證人陳文川則結證:黃月曾說徐守財住院,腳很嚴重,叫被上訴人領一些錢出來備用,黃月因為之前騎機車跌倒受傷,比較不願意騎機車,需要別人載她,黃月就和被上訴人一起去領錢,伊不知道那天是領何人帳戶裡的錢,伊則與姪女潘錦員一起去醫院探視徐守財,伊去探望時,徐守財還可以講話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證人潘錦員亦結稱:事發後約1星期,黃月曾表示其與被上訴人一起去提領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正面),足見黃月是否與被上訴人一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30萬元款項,證人宋義妹與證人陳文川、潘錦員之證詞,明顯兩歧,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宋義妹之證言,即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填寫該提款單時,非屬無摺存款之情形,而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查,其函覆結果略以:經查103年2月17日之2筆交易非無摺存款(3萬元以上)交易,「免提徵」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等節,有其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是被上訴人於填寫前開30萬元之提款單時,既非無摺存款,依郵局之作業流程,原則上「免提徵」該提問表(即 無庸 特地製作相關提問表),故本件未能查得相關提問表,原在情理之內,自無從執此率斷黃月並未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郵局提領30萬元款項。此外,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106年
3月18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經本院調閱黃月與被上訴人所涉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事件卷宗,相互比對,該譯文前經黃月於另案中提出作為向被上訴人追討買賣價款30萬元之證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事件卷宗第46頁至第49頁),該案件已判決黃月勝訴確定,其相關譯文之證據資料,自無從於同一當事人間另流用為本件盜領款項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主張,遑論該譯文初始之際即已特定「劃線的那一百五十萬」「她賣地的一百萬」等詞,是於該譯文中所提及之金錢款項,應係指涉買賣價款,尚難遽認與本件有何直接關連。復上訴人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率斷被上訴人確實拿取該筆30萬元款項而受有不正利益,抑或被上訴人與黃月有何單獨或共同盜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單獨或共同侵害徐守財之財產權益等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盜領系爭帳戶內30萬元,侵害徐守財就該筆款項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30萬元等利己事實,未能證明至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姚銘鴻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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