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22號、第4125號、第4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正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忠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1時許,未經 曾美珠 同意,先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堅硬金屬器具(未據扣案),破壞曾美珠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紗門鋁條,毀壞門扇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曾美珠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9年4月22日20時許,未經 楊雅貴 同意,破壞楊雅貴位
在雲林縣○○市○○街○○巷○號住處紗門紗網侵入屋內,竊得楊雅貴所有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3,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持該金牌前往雲林縣○○市○○路○○○號,變賣予不知情之統一銀樓得款2,410元,嗣經楊雅貴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09年5月20日11時許,未經 王淑惠 同意,侵入王淑惠位
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徒手竊取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王淑惠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淑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忠正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六偵字第1090010579號卷【下稱警10579卷】第3至6頁;雲警六偵字第1090009927號卷【下稱警9927卷】第3至6頁;雲警六偵字第1090009936號卷【下稱警9936卷】第7至9頁,109偵4122卷第47至51頁,聲羈卷第50頁,本院卷第171、172、1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美珠、楊雅貴、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10579卷第7至9頁;警9927卷第7至
8頁;警9936卷第3至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辦理曾美珠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平面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090046292號鑑定書各1份、109年4月19日監視器錄影擷取和現場及採證照片44張、證人楊雅貴處所10
9年4月22日竊嫌行竊及逃逸路徑圖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暨現場和上開銀樓典當及飾金買入登記表照片47張、證人王淑惠處所109年5月20日竊嫌行竊後返家路線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暨現場和腳踏車照片14張(警10579卷第15至52頁;警9927卷第9至41頁;警9936卷第13至27頁,偵4122卷第69頁)在卷可佐。是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
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該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另本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旨參照)。且毀越門扇,祇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即足構成。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所侵
入被害人之上開房屋,均係供人所居住之處所,依上揭說明,被告於行竊時該處住宅雖無人在內,惟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應可認定。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不詳工具足以破壞紗門之鋁條,雖未扣案,但既能用以破壞紗門鋁條,可見應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依上說明,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可認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另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破壞紗門紗網後侵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認被告就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罪加重要件之認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罪,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2罪)、8月(4罪)(上開1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5月(3罪)、4月(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於108年
8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查,本件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非屬無謀生能力之年歲,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所需,為圖個人不法利益,以破壞居家安寧之方式,進入他人屋內搜刮及竊取財物,其中1次犯行更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所為不單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他人安全;又被告早年已有財產犯罪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再犯本案3罪,足徵其漠視法紀,心態可議;然而,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犯行之竊得財物或經變賣,或已花用殆盡,目前尚未與被害人曾美珠、楊雅貴、告訴人王淑惠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併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各竊得之現金2萬、5,000元,因皆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金牌1面,據被告變賣予不知情之統一銀樓業者,並得款2,
410元(見警9927卷第4、5、13、15頁),應認屬被告本次所獲犯罪所得為變得之物即現金2,410元。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竊時使用之不詳堅硬金屬器具,雖
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不詳堅硬金屬器具,對於犯罪預防目的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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