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任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任飛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任飛與 黃逸博 因網路購物糾紛而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3日14時23分許至8月19日晚間8時55分許,接續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樓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以「Z0000000000b」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之不特定上網之人可閱覽之留言版頁面,先後發表內容為:「…之前有位黃先生(於同年8月9日起更新內容即指稱「黃逸博先生」),在我朋友的賣場,下標了一個偶頭,下標後如果面交時,覺得價格貴,消費不起,是可以不買呀!但很奇怪的是,既不買也拒絕取消交易,約一星期的時間內,我們多次聯繫這位黃先生…透過露天系統取消交易,他都不回應,好像要讓我們多花135元的成交費,逼得我們只好用棄標來投訴......這位黃先生,佛陀議價議了好多次,最後隔天我們同意了(是隔天回覆),結果他竟留悄悄話,說佛陀太貴了,我不買了,如果可以的話, 海龍王 我願意再加2000跟你們買…拜託!好心一點!我們投降了,煩請這位黃先生務必不要再來鬧了。本人非常喜歡彌勒佛,其開口大笑,笑天下最可笑之人/大肚能容,容天下最難容之人,畢竟正牌 關公 耍大刀有人看,而 豬八戒 耍猴戲是不會有人理」、「......開多少價,是我的權利,至於買或不買,是買方的權利,但有種人,總是吃不到葡萄,惱羞成怒說葡萄酸。說不定自己只擁有 王景然 兩三個作品,自己竟妄想扮演上帝,就在那裏哭夭哭爸」等內容文章侮辱諷刺黃逸博,並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黃逸博網路社群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黃逸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任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表上開網路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發表文章並無貶低任何人意思,而是針對事件為自己作辯解,本件係因告訴人黃逸博先在部落格張貼文章講了些對我不公平的話,而告訴人斷章取義我的文章,我絕無污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相符(見
99年度偵字第13154號卷《下稱偵13154卷》第17、59至60頁、10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0頁反面),且據告訴人指述屬實,並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會員基本資料(見偵13154卷第35至41頁)、登入時間及IP位址紀錄(見偵13154卷第27、2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函附之用戶基本資料(見偵13154卷第51至54頁)、網頁列印資料(見偵13154卷第75、84、90、97、100、103、105、112、114、117、12
0、123、126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另按對特定之人公然侮辱,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之特定人而為公然侮辱,亦應構成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發表之上開網路文章,其內容載有:
「這位黃先生(黃逸博),佛陀議價議了好多次,最後隔天我們同意了(是隔天回覆),結果他竟留悄悄話,說佛陀太貴了,我不買了,如果可以的話,海龍王我願意再加2000跟你們買…拜託!好心一點!我們投降了,煩請這位黃先生務必不要再來鬧了。本人非常喜歡彌勒佛,其開口大笑,笑天下最可笑之人/大肚能容,容天下最難容之人,畢竟正牌關公耍大刀有人看,而豬八戒耍猴戲是不會有人理」等文字。觀此文章前後文義可知,被告欲出售「佛陀」偶頭並經買方即告訴人反覆議價後達成共識,嗣告訴人表達反悔之意,被告遂以前文「煩請這位黃先生務必不要再來鬧了」等文字描述,再以後文說明「豬八戒耍猴戲是不會有人理」等語句,而「豬八戒」一詞,雖源於羅貫中所著西遊記中刻畫人物,惟其貪吃、好色、懶惰性格,已深植於臺灣社會一般人觀念中,並廣泛出現在生活俚語內,諸如「豬八戒照鏡子」(意謂「裡外不是人」)、「豬八戒吃人參果」(意謂「囫圇吞下,全不知滋味,對人事物一無所知」)、「豬八戒坐飛機」(意謂「醜上了天」)等辭句,均非關於人之正面評價,而被告以上開二則語句前後呼應,被告顯係以「豬八戒耍猴戲是不會有人理」等文字來表徵告訴人反覆議價事後反悔之舉係沒有誠意購買佛陀偶頭、並耍弄、耍花樣即來搗亂之舉動。從而「豬八戒耍猴戲是不會有人理」等文字,自有將告訴人在與被告網路拍賣中所為反覆議價又反悔之舉喻為豬八戒在耍花樣、搗亂之意,此自有嘲弄、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網路社群評價之意,亦有使之心理上產生不愉快情狀。
⒉復觀被告嗣修正同一文章,其內另載述:「有這樣一個人
, 景然師 的金面旦才上架,就馬上透過議價系統,不斷地來來回回也不知議了多少次,最後我們同意了,此人也真的下標。在面交的前一天,竟留言:可換偶嗎?、、、果然此人隔天透過挑剔作品而棄標。不管其理由多麼冠冕堂皇,亦難掩其惡意棄標之實。 孔子 曰: 丘明 恥之,丘亦恥之。開多少價,是我的權利,至於買或不買,是買方的權利,但有種人,總是吃不到葡萄,惱羞成怒說葡萄酸。說不定自己只擁有王景然兩三個作品,"自己竟妄想扮演上帝,就在那裏哭夭哭爸"」等文字,從上開前後文以觀,可明確知悉被告相當不滿告訴人惡意棄標行為,遂以鮮明文字在留言板上臆測告訴人可能僅擁有王景然兩三個作品,卻妄想扮演上帝而哭夭哭爸,細繹此番語句,雖形式文義上所謂「哭夭」(應指臺語之「哭餓」(kau-iau),此「餓」發音iau,與國語之「夭」同音),意指嬰幼兒因肚子飢餓而哭鬧不休之情形,來形容一個人「喋喋不休、惹人厭煩」;至於所謂「哭爸」,參諸臺灣民間俗話,係因家中喪父而辦喪情形,形容該人家很吵雜意思。然臺灣社會一般人對於該"哭夭哭爸"語句,雖有個人習慣用語情形,然被告係以「有種人,總是吃不到葡萄,惱羞成怒說葡萄酸。說不定自己只擁有王景然兩三個作品,自己竟妄想扮演上帝,就在那裏哭夭哭爸」等細膩文字描述告訴人反覆議價卻未遵共識之舉,如同自許為上帝而得全權主導議價結果,此番文字顯非單純個人習慣用語,且由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之觀點,應可認被告字裡行間內蘊反諷告訴人有胡鬧瞎搞妄為之舉,故該等文字應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並足以對告訴人個人在網路社群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⒊綜上,被告所發表上開網路文章內容並非僅單純以「豬八
戒」「哭夭哭爸」二語隱射告訴人而已,而係以整句文字隱喻諷刺告訴人,應堪認定。
㈢另「露天拍賣」網站之留言版乃係提供一般人網路交易資訊
平台,具有使不特定買賣雙方透過網際網路交易平台連結而觀看、留言之特性,故網路社群大眾極易透過網路連結而進入該拍賣網站瀏覽觀看並發表意見,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公然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供一般網路使用者點選瀏覽,自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其手段之性質已達「公然」之程度無訛。故被告於前開拍賣網站留言板發表上開含有「豬八戒耍猴戲是不會有人理」、「自己竟妄想扮演上帝,就在那裏哭夭哭爸」等文字之文章,暗諷告訴人反覆議價未遵共識行為,要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㈣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
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雖被告與告訴人透過拍賣網站交易王景然作品(木偶偶頭)之議價及交易過程有如上之爭議不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見100年度偵續字第528號《下稱偵續528卷》第13頁、簡上卷第26頁反面、36頁反面、37頁),縱被告上開文章所描述交易過程屬實,仍無礙被告確有藉該文章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黃逸博之認定,況拍賣網站已設有買賣雙方評價機制,具有一定公信力,而足以影響會員信譽(參露天拍賣客服中心條款說明項下之露天拍賣網站政策中之評價規則),倘容許買賣雙方以自辯防衛權利名義,於拍賣網站留言板上以上開文章主觀恣意貶抑、嘲弄及評價交易過程,豈非破壞前揭評價機制目的,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交易屬私經濟領域,交易條件、成交與否及交易之過程均由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自由為之,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網路交易糾紛並不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於拍賣網站留言板撰寫上開文章評論系爭交易過程,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3款「可受公評事項」等不罰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揭所稱係針對事件為己辯解云云,委無可採,併予說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免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接續修改同一文章內容,侵害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聲請被告於99年8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同年月19日晚見8時55分許,在上開網路留言板發表上開文章,然被告其餘在網路留言板發表上開文章之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間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疏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論斷容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未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因不滿告訴人先前網路拍賣之言論,竟在不特定人可共瀏覽見聞之網站上留言,以隱喻嘲諷等語句致告訴人人格及網路社群名譽受損,雖被告犯行事有原委,情節尚屬輕微,惟仍逾越法律所許可之範疇,且因雙方認知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