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運嘉於民國100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欲右轉安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怡妏 騎乘3HA-28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陳運嘉未注意吳怡妏行駛情況而撞擊吳怡妏所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並撞擊吳怡妏左手腕、腹部,導致吳怡妏受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傷、右足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運嘉駕駛車輛肇事導致吳怡妏受傷後,竟未即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因畏懼無照駕駛遭查獲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目擊證人 吳宗達 提供肇事車輛車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運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運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怡妏於警、偵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吳宗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運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擦撞他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查看,未將被害者送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暨犯後已與被害人吳怡妏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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