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30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記載為:「甲0000000000000係受乙○○僱用之外籍家庭幫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耳環1件,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2月7日17時許,在不詳處所,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耳環3件。嗣於同年12月11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3之1號1樓乙○○住處,警方於取得甲0000000000000同意後搜索,在其背包內扣得上開4件耳環而查悉上情」;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甲000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7030號被告甲0000000000000越南籍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3之
1號1樓(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H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受乙○○雇用,負責清掃住處與遛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前某日,分在臺北市○○街○巷○○弄3之1號1樓及桃園縣○○鄉○○路○段○○號9樓處,竊取乙○○所有之珍珠耳環等四件飾物。嗣於95年12月11日22時40分,在臺北市○○街○巷○○弄3之1號1樓處,經警搜索在甲0000000000000背包扣得珍珠耳環等四件飾品(均交乙○○領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一│被告NGUYENTHI│渠分在臺北市○○街○巷○○弄3之1號1樓│
││HUONG之供述│及桃園縣○○鄉○○路○段○○號9樓等│
│││處取得搜索扣得之珍珠耳環等飾品之事││││實。
│├──┼───────┼─────────────────┤
│二│證人乙○○之證│搜索扣得之飾品均為渠所有,且並未允│││述│諾贈與被告之事實。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取回遭竊物品之事實。
│││一張││├──┼───────┼─────────────────┤
│四│搜索扣押筆錄、│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在被告背包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失竊之飾品之事實。
│││及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求刑: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8日
書記官蔡宜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