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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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提供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4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擴張請求被告給付570,000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94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到期部分),並應自94年8月20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原告10,000元(未到期部分)。此屬於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5月13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北區公園南370巷11號20樓之1之房屋,買賣總價為4,450,000元,其中自備款590,000元部分,因被告表示無法一次繳納,故原告同意被告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分期於每月20日清償10,000元,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以上開各期清償日為到期日,面額10,000元之本票五十九紙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約將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除依約繳納部分價金及二期之自備款分期價金外,自91年1月20日起之分期價金即未按期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而上開價金債務已到期部分既未給付,就將來到期部分亦有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4年8月20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各一份、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份、計算請求金額之明細一紙、本票五十七張、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買賣系爭土地房屋,原告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僅依約清償部分價金及第一、二期之分期價金共20,000元,自第三期起之分期價款即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各期給付到期日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價款(即自91年1月20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共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惟被告既自91年1月20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至94年7月20日止已四十三期未給付,顯可預見將來陸續屆期之分期價金亦無給付之可能,故原告就此部分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規定,並本於訴訟經濟之原則,原告主張除前揭已屆期之分期價金外,另就未到期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94年8月20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原告10,000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20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王立村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