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蘇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暨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二、詎被告自91年3月27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8月3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7月28日),借款尚餘515,996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貸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