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玉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花蓮玉里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