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1年9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領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停卡日為94年5月26日。被告至94年8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614,118元未給付,其中602,445元為消費款,9,673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8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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