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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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空袋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補充更正:「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竊盜案件,之後處刑書應適用法條欄被告前科紀錄亦予更正)」、第七行補充增列為「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支、空袋六個及吸管二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吸管二支)」;證據增列吸管二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