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亞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乙○○原名: 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零捌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零貳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亞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洲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乙○○(原名: 陳佳慧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起向原告借款九筆,合計新台幣(下同)80,108,884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亞洲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債務明細查詢、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