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82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林美倫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乙○○、丙○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坐落台北市○○○路○○○號5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乙○○與訴外人即乙○○之先父 高錦德 於民國5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並由乙○○與高錦德成立分管協議即地下室、1、3樓由乙○○分管使用,2、4、5樓由高錦德分管,2樓由高錦德及乙○○之先母 高陳綾綢 使用,高錦德將4、5樓交付訴外人 高育立高育新 分別使用,高育新搬離後由高育立及其妻即被上訴人甲○○使用4、5樓,嗣高錦德於90年4月間(為91年4月9日之誤)將系爭建物持分8分之3、8分之2分別贈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但上開分管方法迄今40餘年均未變更。為此訴請分割共有物,將系爭建物1樓、騎樓、地下室及3樓分割予乙○○、4樓分割予甲○○、2、5樓分割予丙○。因系爭建物1至4樓每層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15,500元、5樓價額為254,800元、地下室價額為412,390元,總價額為2,729,190元,丙○之建物持分8分之3價額為1,023,446元,其分得2、5樓之價額為770,300元,故乙○○應補償其差額253,146元,甲○○之建物持分8分之2價額為682,298元,其分得4樓之價額為515,000元,故乙○○應補償其差額166,798元。乙○○於82年間因分管之系爭建物1樓之乙○○律師事務所遷移,乃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服飾店,嗣於90年間出租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乙○○單獨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1樓從未變更,為此訴請判決:(一)系爭建物地下室59.28平方公尺及一層59.28平方公尺、騎樓14.74平方公尺、三層74.02平方公尺分割予乙○○所有,二層74.02平方公尺、五層42.12平方公尺分割予丙○所有,四層74.02平方公尺分割予被上訴人甲○○所有,並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使兩造各單獨取得各該層之所有權;(二)如不能為前項分割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地下室、一層、騎樓、三層乙○○有單獨分管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暨乙○○有單獨分管使用收益之權利。又系爭建物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乙○○所有,丙○、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據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亦無任何法律關係,乃係無權占有,則依系爭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額年息10%乘以被告丙○之建物持分8分之3、被上訴人甲○○之建物持分8分之2計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丙○、甲○○自91年4月9日起按年分別應給付乙○○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1,303,628元、869,085元,其中自91年4月9日起至92年4月8日止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扣除乙○○應支付丙○、甲○○之建物金錢補償金253,113(原審主張為253,146)元、166,798元後,丙○、甲○○分別尚應給付乙○○1,050,515(原審主張為1,050,482)元、702,287元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令將系爭建物之1樓59.28平方公尺、騎樓14.74平方公尺、地下室59.28平方公尺及3樓74.02平方公尺分割予乙○○所有,將4樓面積74.02平方公尺分割予甲○○所有,將2樓面積74.02平方公尺、5樓面積42.12平方公尺分割予丙○所有,並命甲○○、丙○應協同乙○○辦理該1、3樓暨騎樓之所有權分割登記使乙○○單獨取得該1、
3樓暨騎樓之所有權。(二)如不能為前項判決時,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其地下室、1樓、騎樓及3樓乙○○單獨分管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暨乙○○有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三)自91年4月9日起至92年4月8日止甲○○應給付乙○○702,287元、丙○應給付乙○○1,050,515元,並自92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甲○○應按年給付乙○○869,085元、丙○應按年給付乙○○1,303,628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對丙○之反訴答辯: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為乙○○分管範圍,丙○對乙○○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退步言之,如丙○得分配租金,以其所有房屋持分占全部土地及建物總額之百分比為2.73%,則丙○每年可分得之租金僅為47,147元,何況丙○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3,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乙○○土地損害金或不當得利1,303,628元或補償金,以之對本件丙○之請求主張抵銷後,丙○顯無向乙○○請求之餘地等語。並聲明:(一)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建物為數十年屋齡以上之老舊大樓,興建之初是乙○○之父高錦德為家族整體使用目的而建造,本無意分別各層而使用,且系爭建物不同於目前樓梯間獨立在外之公寓大樓,其各層樓梯間均在各層主建物室內,1樓亦不例外,所以2、3、4樓並無其他獨立出入通道,丙○、甲○○進出都必須穿過1樓室內、經過1樓大門,4樓以上住戶勢必穿越1、2、3樓之室內始能進屋,因此系爭建物不適合原物分割,且一旦分割因為應提供獨立通道供2樓以上住戶使用,勢將影響1樓之室內使用面積,不利其繼續作為店面以供營業,該1樓之使用收益效能必將大幅降低,不符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利益;系爭建物5樓為違章建築,並不值錢,僅1樓係可供營業之店面,1樓之市價與其他樓層大大不同;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是防空避難室,不適合原物分割。系爭建物現為兩造共有之房屋,而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建物之每一部分,除非系爭建物為無權坐落乙○○土地,否則丙○、甲○○豈會構成無權占有乙○○土地,況且系爭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上40餘年,而乙○○共有系爭建物亦40餘年,足認乙○○自始即同意系爭建物得坐落於登記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乙○○主張丙○、甲○○無權占有其土地,與事實不符,且乙○○請求丙○、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於時效。乙○○另主張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損害賠償計算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顯與土地法第97條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租金之規定不合,乙○○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乙○○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暨反訴主張:乙○○於89年8月18日,未經前手共有人高錦德同意,擅將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並收取每月25萬元租金,91年3月22日後,又未經高錦德之後手即丙○及甲○○之同意,仍然持續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乙○○就其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因此所受之超過利益部分,即屬不當得利,應依共有權利比例返還於丙○及其他共有人。丙○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3,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自91年3月22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1,875,000元(250,000x3/8x20=1,875,000),並自9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3,750元等語。並聲明:(一)乙○○應給付丙○1,87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乙○○自9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給付丙○93,75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乙○○主張之分割方法,無論面積或經濟價值皆顯逾其持分甚多,並不合理。系爭建物2樓以上各樓層皆須借道1樓商店及賣場,欠缺獨立出入門戶及獨立走廊,生活上極大不便,且出租困難,經濟上使用價值嚴重減損,故請求就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依建築法令,房屋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之申請,需附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系爭建物既合法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必經土地所有權人即乙○○之同意,可見乙○○當初已同意系爭房屋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土地經所有權人同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既經所有權人同意,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建物在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時,將房屋、土地各異所有權人而為登記,足證乙○○允許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時起,乙○○即有自願忍受系爭土地所有權能萎縮及經濟上利用價值受限制之同意,否則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已逾四十年,若係侵權行為,當時乙○○已是律師,豈有坐視之理,且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損害金。乙○○雖係土地所有人,但自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時起,即為共有人迄今,乙○○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於該基地係出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無理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乙○○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乙○○、丙○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三,甲○○應有部分八分之二比例分配之,而駁回乙○○其餘之訴及丙○反訴之請求。乙○○就原判決關於以變賣方法分割共有物及駁回乙○○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一)系爭建物之地下室59.28平方公尺及1樓59.28平方公尺、騎樓14.74平方公尺、3樓74.02平方公尺分割予乙○○所有,將2樓面積74.02平方公尺、5樓面積42.12平方公尺分割予丙○所有,將4樓面積74.02平方公尺分割予甲○○所有,並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使兩造各單獨取得各該層所有權。(二)如不能為前項判決時,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其地下室、1樓、騎樓及3樓乙○○單獨分管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暨乙○○有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三)自91年4月9日起至92年4月8日止丙○應給付乙○○1,050,515元,甲○○應給付乙○○702,287元,並自92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丙○應按年給付乙○○1,303,628元,甲○○應按年給付乙○○869,085元;就原判決駁回乙○○請求命甲○○、丙○應協同乙○○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部分,乙○○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理由不再贅述;另就丙○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丙○就原判決駁回其反訴之請求,亦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反訴之聲明所示;就乙○○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甲○○就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乙○○主張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5層建物係乙○○與高錦德於54年間共同興建,僅其中1至4樓層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地下室及加蓋之5樓層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原登記為乙○○與高錦德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5,嗣高錦德於91年4月9日分別將系爭建物持分8分之3、8分之2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丙○、甲○○之事實,為丙○、甲○○所不爭執,並有乙○○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又系爭建物1樓現由乙○○出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2樓放置高錦德之物品而無人居住、3樓由乙○○占有使用,4樓由被上訴人甲○○及其子 高思偉 居住使用,5樓增建部分由甲○○之子即訴外人 高思凱 及高思凱之妻居住使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系爭建物,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冊第167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關於乙○○請求分割共有物及確認之訴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5層建物係兩造共有,乙○○應有部分為8分之3、丙○應有部分為8分之3、甲○○應有部分為8分之2,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乙○○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亦有明文。又裁判上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分配,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同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路與中山北路65巷2弄口,為加強磚造房屋,1樓59.28平方公尺、騎樓14.74平方公尺、2至4樓各74.02平方公尺,4層頂樓增建面積為42.12平方公尺,1樓前往地下室之樓梯已封閉,而2樓以上係由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標示「倉庫重地非本公司人員請勿進入」之門打開後由其中右側之門進入,並無其他獨立出入通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7頁、原審卷第1冊第167至168頁、第172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1樓店面之商業價值高,2樓以上則因無獨立之出入口而使用不便、價值較低,且倘若將系爭建物原物分割供兩造個別單獨使用,則分得1樓者如非將1樓作為24小時營業之商店使用,分得2樓以上者將難以隨時出入,將對系爭建物各層之使用有不利之影響,倘在一樓另闢通往二樓以上樓層之走道,勢必減低一樓建物之使用價值,一樓之所有權人亦未必同意,綜合考量系爭建物之特殊性質及各樓層價值不一,利害懸殊,而共有人丙○、甲○○二人亦極力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一切情狀,認為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建物以變價分割而以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三)、至乙○○請求在不能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情形下,預備請
求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騎樓及3樓乙○○單獨分管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暨乙○○有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云云(見原審卷第2冊第90頁),因裁判上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即應由法院依法命為適當分配,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既已判決准為變價分割,並無乙○○所主張不能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情形,乙○○請求判決確認單獨分管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暨乙○○有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云云,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關於乙○○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乙○○主張高錦德之系爭建物持分5/8已分別贈與丙○3/8、甲○○2/8,原有使用借貸已消滅,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50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丙○、甲○○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土地,自應給付相當土地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於乙○○云云。惟查乙○○自陳系爭建物係其與乃父高錦德於54年間共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且使用迄今近四十年,均無異詞,顯見系爭建物使用該土地作為基地,係經乙○○之同意,自屬有正當權源,當不構成無權占有,從而,乙○○主張甲○○、丙○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顯無足取。是以乙○○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甲○○自91年4月9日起按年給付乙○○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八、反訴部分:甲○○、丙○固主張:乙○○未經高錦德同意,擅將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租予全家便利商店,91年3月22日後,又未經高錦德之後手即丙○及甲○○之同意,仍然持續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乙○○就其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因此所受之超過利益部分,屬不當得利云云,乙○○對其將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不當得利,並辯稱: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為乙○○分管範圍等語。按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惟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倘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查乙○○主張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時起,其1、3樓及地下室即由乙○○使用,2樓由高錦德使用,4、5樓由高錦德交付高育立、高育新、甲○○等人使用,又乙○○就系爭建物1樓,自54年間起即使用供作開設律師事務所,自其事務所於82年間遷移他處後,乙○○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他人使用迄今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本件系爭建物之管理,乙○○與原共有人高錦德間雖未訂立書面分管契約,惟自上述長達三、四十年、且大致符合於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狀況以觀,堪認乙○○與高錦德間已存在默示之分管協議,亦即由乙○○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1、3樓、地下室,而由高錦德管理並自行或交由他人使用系爭建物之2、4、5樓,丙○為高錦德之妻,就上述系爭建物分管使用之情形應屬知悉,至少亦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則丙○於91年間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揆諸上開說明,該分管契約對於丙○仍繼續存在,是乙○○就其分管部分其中1樓及地下室出租全家便利商店而收取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故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自91年3月22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1,875,000元,並自9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3,750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乙○○請求(一)將系爭建物地下室、一層、騎樓三層分割予乙○○所有,二層、五層分割予丙○所有,四層分割予甲○○所有,並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使兩造各單獨取得各該層之所有權;(二)如不能為前項判決時,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其地下室、1樓、騎樓及3樓乙○○單獨分管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暨乙○○有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三)自91年4月9日起至92年4月8日止甲○○應給付乙○○702,287元、丙○應給付乙○○1,050,515元,並自92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甲○○應按年給付乙○○869,085元、丙○應按年給付乙○○1,303,628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自91年3月22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1,875,000元,並自9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3,75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乙○○、丙○上開請求,各為渠等敗訴之判決,渠等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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