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告乙○○○
丙○○戊○○丁○○甲○○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游清和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與游清和,然經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游清和於民國95年9月21日死亡,原告游 張秀鸞 、丙○○、戊○○、丁○○、甲○○為游清和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游清和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478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按票據行為之實質原因甚多,不能以簽發支票證明有借貸關係,本件卷附空白日期雖以支票用紙所寫面額200萬元,非但不發生支票之效力,且既無借用日期、清償日期、借貸利息之約定等等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憑以主張借貸關係依法即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借貸200萬大額款項之借貸,倘有其事實,必有銀行款項之出入,不能空言無據,且被告並無其他做任何生意而須資本週轉之必要,足證本件被告並無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清和借款之事實,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就其主張即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6
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游清和借款200萬元,固提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為證,惟被告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執票人即貸與人游清和已交付借款。然僅憑上開只記載面額200萬元之支票,自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等語(參見96年
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游清和確有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難認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則原告主張為游清和之繼承人,基於游清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