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⑴於民國9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7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借款利率自95年6月23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53%浮動計息;自97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3%浮動計息,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74%)。
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⑵又被告乙○○於95年6月2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3日起至102年6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其借款利率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41%浮動計息,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5.62%)。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乙○○自⑴95年11月23日、⑵95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260萬元、⑵384,20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催收
款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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